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陳小鈴可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 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 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 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男子,幫助該人 所屬不法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於收受陳 小鈴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於102年10月7日晚間9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啟徵,佯稱 之前上網購買之手機皮套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 帳,要張啟徵透過提款機解除設定,使張啟徵陷於錯誤,於 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陳 小鈴之上開帳戶。
二、於102年10月7日晚間9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顏兆隆,佯稱 之前上網購物因刷條碼誤設為定期扣款,要顏兆隆透過提款 機解除設定,使顏兆隆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 轉帳2萬9,989元至陳小鈴之上開帳戶。
三、於102年10月7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建弘,佯稱之前 上網購買之鞋櫃因貨物簽收誤簽為多次交易造成會自動扣款 12次,要王建弘透過提款機解除設定,使王建弘陷於錯誤, 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轉帳2萬5,123元至陳小鈴之上開帳 戶。嗣張啟徵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貳、案經張啟徵、王建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啟徵、王建弘、顏兆隆於警詢時 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 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檢察官、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張啟徵、王 建弘、顏兆隆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認證 人張啟徵、王建弘、顏兆隆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 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 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係想要貸款50萬元,看到報紙刊登可代辦貸款之林 專員及貸款電話,就打電話詢問,對方表示需提出金融機構 提款卡、存摺影本等物,伊才會將伊合庫存摺影本及提款卡 以宅配方式寄至對方指定之地址,事後並告知林專員該提款 卡密碼,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伊也是受害人,被騙帳戶 資料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啟徵、王建弘、顏兆隆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5,123元、2萬9,989元至被告 所有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證人張啟徵、王建弘、顏兆隆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3-15、22-24、32-35頁、本院卷第 16-18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戶綜合存款影本 、明細影本、合作金庫羅東分行102年10月30日合金羅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 、告訴人張啟徵、王建弘、顏兆隆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張啟徵、王建弘、顏兆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7-9、10-12、16、25、36、17-21、26-31、 37-49頁、本院卷第19-34頁),堪信屬實,足見被告所有之 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使用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遭對方詐騙利用帳戶云云,並提 出『臺灣宅配通』寄件資料1紙為據。然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金融機構或郵局所開立之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或郵 局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 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 之常。且近年來利用刮刮樂、融資貸款廣告及行動電話簡訊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 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 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本 件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上開社會現況應該知悉, 要難推諉不知。
㈢、再者,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 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 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 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 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 存款,俾供銀行審核時,信任其有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而 可順利核准貸款,此為事理之常。本件被告既坦承前有向台 新銀行貸款經驗(見警卷第6頁),自已知悉一般金融機構 放款流程需審核貸款人信用及財力狀況,及辦理貸款應交付 之文件資料不包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竟交付餘額僅存 1,909元之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戶申請貸款,已有未合,且
被告辯稱:對方林專員稱只要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就可請人幫忙將帳戶作存提款紀錄更動,讓帳面金額 好看,也不用提出擔保,伊相信後就將帳戶資料寄出云云, 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要難採信為真。又被告從未與代辦貸款 之安泰銀行林專員見面,又未留下對方之真實姓名以供追查 聯絡,又未與之確認究何時能申辦貸款成功並取回帳戶資料 ,卻逕依對方指示將上開重要隱密的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 給與林專員無關之彰化某『王國書』,亦難認與常情相合, 且難保若將來銀行果貸款核准撥款至上開帳戶後,該代辦貸 款之林專員不會將核貸之款項逕吞入己,參以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已年滿37歲,學歷為高職商科畢業,曾擔任專櫃銷售員 之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係 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於未曾與對方見面之 情形下,即交付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又告 知密碼,顯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其上開辯解 顯係臨訟編撰之詞,難認可採,綜合上情,被告確有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以供作詐欺犯 罪所用之未必故意無訛。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上開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啟徵、王建弘、顏兆 隆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實際上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高職商科 智識程度、單親家庭、尚須扶養分別為12歲、16歲之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