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翊
游淑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 7月24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8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7日以97年 度桃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戊○○猶不知悔改,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㈠101年10月21日凌晨1時4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 ○0號旁丁○○經營之「大贏家檳榔攤」,以丁○○置於「 大贏家檳榔攤」外部廚房之菜刀1把,將檳榔攤後方倉庫之 鐵窗砍斷,再打破窗戶玻璃,再攀爬窗戶進入「大贏家檳榔 攤」倉庫後,再以丁○○置於倉庫之鐵管將倉庫白鐵門撬開 ,破壞該白鐵門後,自撬開之縫隙爬入檳榔攤內部,竊取丁 ○○所有置於檳榔攤內之香煙十多條、硬幣約新台幣(下同 )1千餘元、檳榔噴灰機1台以及丁○○之子所有之BENQ廠牌 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再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㈡戊○○於101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礁溪鄉礁溪路1段360巷1號由 甲○○經營之肉羹店,將該店廚房之白鐵後門自底部掀起, 破壞該白鐵後門後,再自掀開之縫隙爬入內羹店內,翻動店 內物品,著手竊取財物,惟因甲○○並未在肉羹店內放置金 錢,致戊○○未竊得任何財物,始騎乘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適為前往該店之甲○○發覺後記 下車號報警處理。
三、丙○○於101年11月間,在蘇澳鎮○○路0段000○0號先前住 處,明知其夫戊○○交予其使用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經查係乙○○之女所有,並101年10月30日上午6時許,在 蘇澳鎮蘇港路103號乙○○經營之檳榔攤內發現遭竊,嗣為 戊○○拾得後侵占入己)及前開戊○○竊得之檳榔噴灰機1 台,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嗣於101年 12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蘇澳鎮○○路0段000○0號 執行搜索時,發現乙○○之女遭竊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及丁○○遭竊之檳榔噴灰機1台。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前開檳榔噴灰 機及筆記型電腦等情不諱;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前開竊 盜犯行,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㈠中,辯稱其所交付與被告丙 ○○之檳榔噴灰機來源,係於101年10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 間,1名男子至其經營之「可口美味檳榔攤」向其兜售,伊 以5,000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購買云云,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 ㈡中,前於警訊中辯稱於101年11月7日晚間至同年月8日凌 晨,雖曾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頭城 鎮梗枋漁港釣魚,並無至被害人甲○○經營之肉羹店竊取物 品云云,另對於其所交付予被告丙○○之筆記型電腦來源, 則辯稱於101年11月11日上午騎乘機車至蘇澳市區購物時, 前方機車腳踏墊處掉落黑色手提袋1只,伊拾得後發現內有 筆記型電腦1台,而將該筆記型電腦拿回家用等語。經查: 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9時30 分至蘇澳鎮○○路0段000○0號搜索,扣得被害人乙○○之 女遭竊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丁○○遭竊之檳榔噴灰 機1台,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2幀及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 至17、21、40至43頁)在卷可證。
㈡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㈠竊盜事實部分,被害人丁○○於警、 偵訊中證述其經營之「大贏家檳榔攤」遭竊過程(見警卷第 8頁101年12月12日警訊筆錄、同警卷第10頁101年12月20日 警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616卷第21、22頁102年3月12日偵 訊筆錄),並有員警繪製之刑案現場示意圖(警卷第23頁) 與現場照片40幀(警卷24至33頁)附卷可佐。再員警扣得被 告戊○○所有黑色帆布鞋,經採集該帆布鞋之拓印痕與「大 贏家檳榔攤」現場採集之鞋印比對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2年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現場 鞋印照片內鞋印與涉嫌人戊○○鞋子拓印痕之右腳鞋底紋路
形態類同。」(見102年度偵字第616號卷第16、17頁),復 經警調閱「大贏家檳榔攤」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亦 攝得被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身影(見警卷 第34至39頁翻拍照片24幀)。且被告丙○○就被告戊○○所 交付之檳榔噴灰機來源,被告丙○○於偵訊中陳稱:「(是 否知道戊○○交給你使用的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檳榔噴 灰機1台何來?)戊○○當時是跟我說是他跟朋友拿的。」 (見102年度偵字第616號卷第20頁102年3月12日偵訊筆錄) ,亦與被告戊○○所辯稱係以5,000元向他人購得不符。是 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㈢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㈡竊盜事實部分,則據被害人甲○○於 警、偵訊及審理中,一致證稱於101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至 經營之肉羹店時,因發覺店內有聲響,因害怕而於躲於店外 ,目睹1名男子自店內走出後,騎乘停放於店旁之機車離去 ,因深夜無法看清該男子長相,遂記下車牌號碼報警,進入 店內發覺遭竊賊翻動物品痕跡,但因未將金錢置於店內,故 無金錢損失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101年11月12日警訊筆 錄、同警卷第13頁101年12月20日警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 616號卷第22、23頁102年3月1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59、 60頁102年3月6日103年3月6日審判筆錄)。對於案發過程被 害人甲○○已證述明確,且關於竊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 ,被害人甲○○於案發後3天即101年11月12日至警察局製作 筆錄時,即已明確說明。又該車牌號碼機車雖登記於被告丙 ○○名下,惟大部分時間之使用者為被告戊○○,此為被告 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102年3月6日審判筆錄 )。依被害人甲○○之證述內容,被告戊○○此部分竊盜犯 行至為明確,應可認定。
㈣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三被告丙○○收受贓物部分,業據被告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其中關於被告戊○○所 交付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戊○○此部分被訴竊 盜犯行,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嗣經被告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147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罪確定,惟 被告戊○○對於該筆記型電腦取得來源,辯稱於101年11月 11日上午騎乘機車至蘇澳市區購物時,前方機車腳踏墊處掉 落黑色手提袋1只,伊拾得後發現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因對 方車速70至80公里,伊追不到對方,故將該筆記型電腦拿回 家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101年12月20日警訊筆錄、102年度 偵字第616號卷第67頁101年12月20日警訊筆錄、同偵卷第84 頁102年1月21日偵訊筆錄)。而被告戊○○拾得他人所掉落
之物品後,未將之送警處理,反將拾得物品帶回家中而給予 被告丙○○,被告戊○○顯然另犯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嫌。又按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 財物而言,則前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及檳榔噴灰機,分別 為被告戊○○所犯侵占罪及竊盜罪所取得之物,自屬贓物無 訛。被告丙○○與被告戊○○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案發當時 共同經營檳榔攤,被告丙○○對家中經濟狀況與丈夫戊○○ 人際關係當有所認知,據其所稱上開物品突然由被告戊○○ 所交付,被告戊○○雖謊稱係跟朋友拿的,但案發迄今該朋 友為何人,被告2人均無法明確交代,而被告丙○○對於其 夫戊○○之說詞,自陳亦覺得矛盾,心理覺得上開物品為被 告戊○○所竊得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16號卷第20頁102 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即從被告戊○○交付物品時之說詞 、態度,被告丙○○亦不相信其夫取得上開物品之合法性, 被告丙○○自承收受贓物犯行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戊○○前開竊盜犯行及被告丙○○前開 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均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 前開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戊○○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㈡ 之竊盜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致竊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丙○○以一收受行為同時收受被害人乙○○之女遭竊之華碩 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丁○○遭竊之檳榔噴灰機1台,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8年5月6日執 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97年 度桃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 戊○○關於犯罪事實二㈡之竊盜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戊 ○○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侵入他人店內欲竊取 財物,而被告丙○○明知被告戊○○所交付之物品係屬贓物
,竟仍收受使用,依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 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戊○○所犯竊盜未 遂犯行部分及被告丙○○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現 有未成年女兒(6歲)需由其照顧,因被告戊○○另案在監 執行中,家中經濟來源仰賴被告丙○○至工廠工作,每月收 入僅3萬元,且須同時照顧已滿70歲之公婆,經此起訴審判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