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69號
ILDM,102,交易,169,2014031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義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鴻義於民國101年7月23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右轉宜蘭縣宜蘭市光 復路後,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光 復路14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日天氣為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夏曾阿梨亦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光復路同向之內側車道,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因而碰撞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左側部分,致夏曾阿梨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近端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夏曾阿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 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 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司法警察(官)詢 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 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 比例原則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吳鴻義於101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該警詢錄 音光碟經本院查證未附於卷內,經詢問後,處理警員洪文華 表示已過保存期限,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 ),其所稱之已過保存期限云云,雖提出「受理民眾報案全 程錄音錄影立即辦理事項」說明二㈡⒊為依據,然該部分係 指於e化受理民眾報案區之相關資料存放,而被告係於101年 7月23日16時30分至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與前述情



形顯不相同,顯屬無據。惟本院審酌該次警詢筆錄共2頁, 第1頁下方及第2頁受談話人欄,被告均有親自簽名確認,且 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警方詢問:「你 於101年07月23日16時30分第一次所作之筆錄是否正確?有 無補充?」時,回答:「正確。無。」,應可認定該次筆錄 內容確為被告供述,101年7月23日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 符,而被告於本院亦供述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出於自由意志 ,並未遭刑求(本院卷第33頁背面),審酌被告在警詢中並 未遭不當取供,筆錄所載內容亦與其陳述相符,故衡量被告 人權保障及認定事實之公共利益,認該次警詢陳述既已可認 定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 陳述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 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證人即告訴人 夏曾阿梨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7月23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並未與告訴人夏曾阿梨發生碰撞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7月23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 道,當時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駛於同向 同路段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3、 63頁背面至64頁),核與證人吳莊淑貞(被告之妻)於偵查 、夏曾阿梨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頁、警卷第6 至8頁、偵卷第7頁),堪認屬實。又當日天氣為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警卷第13頁),故



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我那時是騎在白線的右邊,我並沒有 騎到白線的左邊,我有騎得比較靠近白線,但沒有超過白線 ;我沒有變換到內側車道等語(偵卷第57頁)。惟查,比對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1、12、21頁), 內側車道遺留有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擋 風板之橡膠框及明顯刮地痕,故可研判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 應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此觀告訴人於先前之偵查中亦證述 :當時我沿宜興路右轉光復路,騎了一段路已經在直路上, 我騎在內側車道上等語亦可佐證(偵卷第7頁)。 ㈢被告辯稱並未與告訴人夏曾阿梨碰撞云云,且證人即被告之 妻吳莊淑貞於偵查中亦證稱:轉到光復路上時並沒有看到告 訴人的機車,也不知道為什麼,車子也沒有震動,後來是聽 到路旁的人說,後面有人倒了,我們才下去查看等語。經查 :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只知道被車子從後面撞上, 我左後大腿處被自小客擦撞到,我不清楚我的機車車損, 我也不清楚對方自小客車損等語(警卷第6頁)。 ⒉依現場照片顯示(警卷第19至20頁),被告車輛於警方拍 照時右方後照鏡是完全闔上之狀態,左方後照鏡則是未闔 上之狀態,被告對此於本院辯稱:我的後照鏡常常在山上 會刮到樹枝,所以會有點鬆動,但不會馬上整個闔上,可 是車子如果開太快一直搖動的話,它就會闔上云云(本院 卷第64頁背面),惟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係辯稱:後照鏡的 刮痕是7、8個月前,在頭城工作時撞到水泥柱(依照片顯 示,應係指山上之小型水泥柱)云云(偵卷第7頁),關 於後照鏡究係擦撞何物而受損,前後辯詞不一,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況依被告供承,當時時速約20公里左右(本 院卷第84頁背面),足認當時並無車速過快,自無被告所 辯「車子如果開太快一直搖動的話,後照鏡就會闔上」之 情形。且被告自承當時係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右轉光復 路後直接行駛於內側車道(本院卷第84頁),依常情而言 ,駕駛人於右轉時應先會觀看右方後照鏡以確定右後方向 有無車輛,避免事故之發生,被告亦自承那天沒有特別注 意後照鏡(偵卷第8頁),應可推論當時右方後照鏡之情 形是正常而未闔上,否則對此種情形應會有特別之印象。 被告復自承停車後並未調整後照鏡(本院卷第64頁背面) ,而被告之右方後照鏡於被告停車後卻完全闔上,顯係經 外力碰撞所致。
⒊依照片顯示(警卷第19頁背面、20頁背面),被告車輛之



右側車身有明顯刮痕,被告對此辯稱:右前車門的刮痕是 在7、8個月之前,因為工作時撞到的云云。證人吳莊淑貞 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我們每天都會到頭城的山上載梨子 、種菜,刮痕很久以前就有了,但我們都沒有去修(偵卷 第9頁),惟依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洪文華於偵查中證述 :當時汽車右側有刮痕;應該是新痕,如果是舊痕痕跡會 比較暗,新痕則是比較亮等語明確(偵卷第34頁),是被 告所辯,難認可採,被告車輛之刮痕,應係本次事故所致 自明。
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將車輛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之 內側車道後下車觀看乙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 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19頁),被告雖稱 :我是太過於好心,看到有人跌倒,我要救他,我要打電 話給119,等警員來時,我就要離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我從車內的後視鏡看到後面有人倒下來,所以我才停 車下車幫忙打電話叫救護車,但是有一個開休旅車的人在 告訴人的後面,對方比我先下車,就先打119,我要打的 時候,對方告訴我說他已經打好電話了云云(本院卷第84 頁),被告如認本件事故非其所造成,即令要幫忙告訴人 ,依常情而言,應會先將車輛停靠至路旁停放,以避免造 成交通阻礙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被告卻直接停放在內側 車道,顯與常情不合;又被告於知悉已有他人報警後,不 僅未先行離去,亦未將車輛移至路旁,此均足證被告知悉 有碰撞告訴人之情形。
⒌綜合上述證據,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 揭時、地,有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堪以認定。
㈣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是被從後面撞上,我左後大腿處被自小客 擦撞到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述:後來好像是被 告的車撞到我身體的左側等語(偵卷第7頁),可知告訴人 對被告究竟係從後面碰撞或係從旁碰撞,並未能確定,而依 被告車輛之右方後照鏡闔上及右側車身擦痕判斷,如被告係 自正後方撞擊告訴人,應不會造成被告車輛之右方後照鏡闔 上及右側車身擦痕,是本件應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右側後照鏡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洵 堪認定。又如係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原本行駛在較為後 方之處,往前行駛時,機車左側自後方碰撞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該後照鏡應會呈現往前扳動之狀 態,而本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係闔上 狀態,故可推斷應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本行駛在



較為後方之處,往前行駛時右側後照鏡碰撞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左側,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當時轉進光復路 時、有看見對方在我右前方約有2公尺,我超前對方時,有 人喊機車倒地才知道發生事故等情相符(警卷第1頁),堪 認屬實。
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 照鏡於行駛間碰撞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乙情,已如 上述,故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 診斷有左側股骨近端骨折之傷害,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9頁),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害與 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 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犯後雖 有自首,惟事後於事證明確之狀態下,改口辯稱並未撞擊告 訴人,一再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並衡量其素行(無前科)、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 狀況(現無業,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