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何宣融
上列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
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
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
牌照。」、「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237
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係對北市公燃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00
000000、A00000000號等5張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不服而訴
請撤銷,依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查詢並調取
上開5件處分書所示,本件所違反之法律依據均為公路法第
75條之規定,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訴
訟標的金額即罰鍰金額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800元(
計算式: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800
元=13,800元,原告就此尚誤認加計本費部分而共計為34,7
00元,顯有誤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所定之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徵裁判費2,000元,惟原告起訴僅繳納300元,尚欠1,700
元,應予補繳。
二、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
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本法
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
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則為行政程序法第2 條所明定。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
設之內部單位,且無獨立之預算,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
行政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其不具當事人能力
,不得為被告,且上開5件處分書所作成之處分機關均為交
通部公路總局,此亦得由上開5件處分書所載處分機關名稱
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以觀自明。而本件如原告於起訴狀所
指不服及訴請撤銷之處分,既係上開5件處分書,則原告應
以「處分機關」為被告,方為正確,惟原告於此誤認而以臺
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為被告,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
定,原告應參照上開5件處分書上所載之機關名稱及其代表
人,於起訴狀之被告欄更正填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及設址
暨其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設臺
北市○○區○○街00號」;代表人「吳盟分(局長)、住同
上」。
三、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
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
,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
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份,且所引用之附
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
本(或繕本),另原告於起訴時原本已附之文件得毋庸再附
。
四、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
(如未附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