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司行執字,103年度,3號
SLDA,103,司行執,3,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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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行執字第3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代 表 人 陳瑞嘉
債 務 人 劉鴻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 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準 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 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 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 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 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垣登工程有限公司李資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又第三人等之營業所所在地 分別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及臺北市中山區,皆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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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垣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