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溫敦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 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 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 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機關之所在地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段○○○ 號;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即戶籍地為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三樓;本件違規行為地則在桃園縣 ,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檢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 。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區域,原告住所地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 ,違規行為地桃園縣則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區域,俱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