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25號
SLDA,102,簡,25,2014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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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揚(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顏邦峻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勞動部代表人潘世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 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 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 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八十年臺抗字第七十一號民事判例、七十六年度第 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被告機關業自同年二月十七日起,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變 更組織為勞動部,並由改制後之機關及其代表人聲明承受訴 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件可稽,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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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