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122號
SLDA,102,交,122,2014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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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順貴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
月十九日本院一○二年度交字第一二二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 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行政訴訟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 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 訴,應依前開規定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 條之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準用第二 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交字第一二二號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就上開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為 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裁定,命上訴人應 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分於同年月六日、同年月 十日送達上訴人之居所及住所,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一紙附 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 之二第三項、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叁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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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