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周坤元
周坤財
周欽賢
周嶔錫
周詠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被 告 周進福
周金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 條文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 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 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 訟中為之,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 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雖僅針對所繫 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 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 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 適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 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 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由原 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於當事人約定之管轄法院。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係因不動產而涉訟,且有部分 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內,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 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法院管轄之情形,且原告起訴狀第3 頁三、所載部分,其不 動產亦非位於本院轄區,而係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轄區內;又本件被告2 人之住所均係位於臺北地 院轄區,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由臺北地院管
轄。而兩造於本事件繫屬本院後,均先後具狀聲請將本件移 送臺北地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8、19、22頁),足見兩造就 本事件業已書面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衡諸原告於起訴 狀中所載之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認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內 容,於雙方有利,亦無損及公益,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 之拘束,爰類推適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 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