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被 告 葉勇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 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0 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附 條件買賣合約,未依約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9年1 月10 日尚積欠本金52萬3107元,嗣原告於99年2 月3 日受讓前揭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遲延利息。又查,卷附福灣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事項第 14條明定就該合約所生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