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1號
SLDV,103,訴,181,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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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江儀婷即江貽婷
訴訟代理人 江春日
被   告 陳晞之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 有明文。又此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99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可資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771,719 元及其法定 利息(以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其所依據者,為原告依 兩造間合作契約書、2005娛樂傳播公司合作契約書,所投資 之金額款項。而上開二份合作契約書中均有合意以臺北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所附之該二份合作契約書影本可憑 (士調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見 解,此合意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 院應無本件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 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三、原告於本件繫屬本院中,另又增列第三人陳韋伶為被告(本 院卷第30頁),核屬訴之追加,其追加是否合法,亦應隨本 件移送後,由有管轄權法院,本於權責加以決定,此部分不 能割裂留由本院管轄審判,否則即有失原告追加為共同被告 之本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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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