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42號
原 告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貴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壹拾萬伍仟元,應繳裁判費壹拾玖萬柒
仟柒佰陸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
壹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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