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濤
相 對 人 王雅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七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 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應以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 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 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 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 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4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 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1 年 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548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336 萬9,729 元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447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 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336 萬9,729 元計算,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 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5 年,預 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 息5 %,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84萬3,000 元(計算式: 336 萬9,729 元×5 %×5 年=84 萬2,432.25元,無條件進 位取至千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 ,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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