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蔡惠娟
相 對 人 林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12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950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巿,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抗告人 並非主張本票係屬偽造或變造,本院縱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亦非有管轄 權之法院,故認抗告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誤將相對人地址記載為「台中市○區○○ ○街00號」,該址實為相對人代理人陳浩華律師之事務所地 址,相對人為另案被告丁瑜琴之夫,二人地址均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11樓,故鈞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原審裁定以相對人住所地在台中為由,移轉至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管轄,於法有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乃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同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則為特別審判籍 之規定。又同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之規定,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同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 規定應與同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為相同之解釋。準此 ,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住所地及本票付款 地之法院,依前開規定,俱有管轄權至明。
(二)查抗告人係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相對人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訴訟,故相對人住所地及本票付款地之法院均有管轄 權,參以抗告人主張之本票均記載付款地為「北市○○○ ○街000 巷00號4 樓」(詳見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220 號卷附本票影本),是以,縱相對人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
,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屬有權管轄,應可認定。五、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則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 廢棄,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