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朱雪娥
李修身
李源芳
李國森
林美慧
林詮勝
張五益
蔡神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光泉關懷慈善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朱雪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光泉關懷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光泉關懷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財團法人光泉關懷慈善基金會( 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第7 條、第8 條規定於民國102 年3 月30日經董事會會議決議修 改為如附件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 欄所示。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6 月14日北市社團字第10 238612200 號函、同年8 月5 日北市社團字第10241130700 號函、同年12月4 日北市社團字第10247298300 號函、系爭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暨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系爭財團法人10 2 年3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為證。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7 條、 第8 條為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部分,與該財團 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 觸。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之意見,亦據覆同意聲請人變更捐助章程,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3 月24日北市社團字第10334413300 號 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