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46號
SLDV,103,抗,46,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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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葉哲菁
      葉智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隆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2 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 後,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伊等所簽發,其上發票人之簽 名並非伊等所書寫,印章亦為相對人所盜刻,原裁定嚴重侵 害伊等權利;伊等於本件抗告後,將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四、經核,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查,確為抗告人 名義所共同簽發,亦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 之情事。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乙節,係屬實體上之爭 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於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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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