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號
SLDV,103,抗,2,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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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沈延平
相 對 人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本院102 年度勞執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事 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抗告人積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43萬4,169元。惟相對人已無資力可供清償,自調解成立時 起迄今仍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原審以上開調解方案,雙方並未約定履行期限,無從確認相 對人已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前述調解會時已 表示財務困難,無法履行給付義務,且另於102年12月6日開 具債權證明交付抗告人,並請抗告人依法保全債權。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 債權證明影本為證。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 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 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 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必須其內容為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義務時,他方當事 人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倘若僅為確認債權存否而未負擔私 法上給付義務時,自無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理。四、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是否為相 對人負有私法上給付義務,而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經查,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資遣費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指派調解人於102 年10月9 日調解成立,其調解紀錄之調解 成立內容記載「勞資雙方確認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本調解 紀錄勞方(即抗告人)主張之金額為其資方開立給勞方之債 權證明,其勞方債權證明金額如下:資遣費部分:沈延平43 4,169 元。」有抗告人提出之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4頁)。惟依其調解成立內容僅在確認抗告人主張之資遣 費金額為相對人開立同意給抗告人之債權證明金額,並非課 予相對人給付義務,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抗告人執上開 調解成立內容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至於相對人 於調解成立後於102 年12月6 日出具之債權證明雖載有「本 公司應給付給沈延平資遣費肆拾叁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債 權人可依此債權證明行使應有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然上開債權證明僅為相對人個人出具之私文書,尚不 得引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內容,抗告人據此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亦乏所據。原審裁定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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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