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2號
SLDV,103,抗,12,201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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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廖期弘
相 對 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9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9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原裁定送達之日為102 年12月9 日,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於102 年12月23日( 加計3 日在途期間及休息日以次日代之,故由102 年12月19 日延至同年月22日,因逢周日再順延1 日)前提起抗告。惟 抗告人遲至102 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狀上 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本件抗告已逾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 不變期間,至為灼然。其抗告不合法,自應駁回其抗告。原 抗告狀內,欠未簽名或蓋章之瑕疵,已無再命補正之必要。二、據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核 其屬實體訴訟上之爭執,非可透過非訟程序之抗告加以救濟 ,應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三、本件抗告,原亦有未繳納抗告費用之不合法,但因非訟程序 之抗告,係採有償原則(即使用者費用原則),是本件抗告 仍應先命補費後,始得為其他合法要件之審認,亦應併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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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