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4號
SLDV,103,建,4,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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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新北市青山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何文慶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張雯芳律師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柒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叄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6 日訂有「臺北縣立青山國民中小學 98年度新建校舍工程修正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被告承攬原告校舍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原告獲 悉被告財務出現問題,於101 年3 月1 日起,工地現場業 已停工,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復工履約,均未獲置理,原 告乃於101 年4 月3 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 約定終止契約,並於同年月9 日送達被告,而發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
(二)因被告無故停工,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洽請其他廠商 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款、第20條 第8 款與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對原告因 終止系爭契約及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所受之損害共新 臺幣(下同)3,585,692 元(詳見起訴狀附表一、二), 負賠償責任。
(三)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為100 年12月5 日,被告因發生財務 問題未能如期完工,計至101 年4 月9 日系爭契約終止之 日,共126 日,已落後履約進度20%以上,且已超過10日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㈤、㈧、㈩、約定,分別應 給付按契約總價10%、10%、10%、5 %計算(合計35% ,尚未達於同條第5 款所定契約總價50%之上限)之懲罰 性違約金予原告,共為29,879,500元。(四)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8,600,000 元,應係擔保被告履 行系爭契約之用,被告因違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及違約金,應屬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事項;另原告尚扣發 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3,417,944 元。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3、15款、第17條第3 款、第20條第9 款約定,應 以前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估驗款,與原告前揭損害及懲罰 性違約金數額抵銷。
(五)原告已依估驗計價實際支付予被告64,940,924元,嗣經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清查及核實結算 被告已施作完成之數額應為64,310,724元,被告溢領部分 共計630,200 元,係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應返還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22,077,448元(計 算式詳見起訴狀附表一),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函文與送達回執、系爭契約、統一發 票及憑證黏存單、決標紀錄、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估驗總 表、結算明細表等件之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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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