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15號
原 告 郭萬泰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被 告 李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9年11月19日,而於 96年2 月26日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惟查因 原告患有嚴重憂鬱症,於95年間至三軍總醫院住院約二週, 須長期接受治療,且僅小學畢業並不識字,詎料被告利用原 告此一精神不佳且不識字之狀況,從未告知原告欲兩願離婚 並與原告討論,逕自使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簽署此份離 婚協議書並命原告前往汐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 ,實則,原告並無離婚真意,原告係嗣後看到身分證上配偶 欄變空白,始知悉兩造已離婚,是兩造之兩願離婚應因原告 欠缺離婚意思而無效,此外,兩造於96年2 月26日在汐止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時,見證人王連松、劉林玉葉 均未在場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是兩造離婚亦因 欠缺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法定形式要件而無效,兩造婚姻關 係應仍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79年11月19日,而於96年2 月 26日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惟因兩造之離婚 係被告利用原告精神狀況不佳且不識字之狀況,且從未告知
原告欲兩願離婚並與原告討論,逕自使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 下前往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且無兩位證人在場見證,致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與否不明確,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成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兩造之兩願離婚有上開所述之無效之情事 ,惟被告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足認原 告之主張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主張其並無離婚之真意,被告 既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答辯,兩造於96年2 月26日所簽署之 兩願離婚書自應認為欠缺離婚之主觀要件,而屬無效,因此 ,原告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而應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