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82號
SLDV,103,司聲,82,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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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秀娥
相 對 人 陳慧瑩即陳豊基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72號擔保提存事件 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第三人陳豊基( 即原相對 人) 間因請求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052號 民事裁定為第三人陳豊基提存擔保。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 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陳慧瑩 即林豊基之財產管理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逾期未 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擔保金,並 提出假處分裁定、民事準備㈢狀、第三人陳豊基宣告死亡公 示催告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 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失蹤人失蹤後 ,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法第10條訂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 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 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相對人即第三人陳豊基於85年5 月30日出境後 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經聲請人向本院為死亡宣告之聲請, 經本院以102 年度亡字第30號裁定准予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另第三人陳豊基業已於94年7 月11日與聲請人離婚,其 父、母分別於43 年3月31日、97年6月3日死亡,依前開家事 事件法第143 條規定,第三人陳豊基之財產管理人應為其成 年子女,惟查其成年子女除陳慧瑩外,尚有次男陳志鴻( 長 男陳志達業已於76年12月7日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查證屬實。是依上開說明,第 三人陳豊基之財產管理人應為全體成年子女,其行使權利之 通知自應向全體財產管理人為之,惟本件行使權利之通知僅 對相對人陳慧瑩為通知,亦僅列陳慧瑩為相對人,有聲請人 所提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稽。該行使權利之通



知難謂為合法,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法定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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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