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79號
SLDV,103,司聲,79,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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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江吉洲
代 理 人 劉添錫律師
相 對 人 謝澤祥
相 對 人 謝澤仁
代 理 人 謝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澤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澤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33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謝澤祥謝澤仁各 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具狀陳稱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係聲請人提起,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併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3年度司聲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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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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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22,186元 │聲請人預納。 │
│ 一 ├─────────┼────────────┼────────┤
│ │地政規費 │ 7,8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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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29,98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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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謝澤祥應負擔部分:29,986 ×1/3=9,995元 │
│相對人謝澤仁應負擔部分:29,986 ×1/3=9,9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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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