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相 對 人 蔣才宇
范大維
周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 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 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 第75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231 萬5,986 元,後變更請求金額為美金2 萬1,693 元及新 臺幣60萬5,265 元,則請求聲明變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 臺幣124 萬4,601 元﹙計算式:美金2 萬2 萬1,693 元以相 對人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472元計算,折合 新臺幣63萬9,3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新臺幣60萬 5,265 元,合計為124 萬4,601 元﹚,故聲請人減縮部分應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 1 萬3,37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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