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紅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迪詩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0 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1萬元之擔保金,並 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與相對 人迪詩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法催 告相對人迪詩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 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迪詩股 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迪詩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 3 月23日已變更公司所在地,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 號,前聲請人催告函所寄地址台北市中山區敬業一號128 巷 32號1 樓為變更前地址,與相對人迪詩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不符,此參聲請人與相對人迪詩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訴訟﹙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750 號,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2 年度上字 第176 號民事判決﹚判決所載地址及卷宗內相對人迪詩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地址,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迪詩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變更地址,臺北市府產業商字第10082129110 號函可稽 。聲請人所為催告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復 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 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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