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雅惠即鄭盡之繼承人
陳惠芳即鄭盡之繼承人
陳志忠即鄭盡之繼承人
陳季良即鄭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莊玉良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案外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鄭盡前遵 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951 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3萬4,000 元而聲請對相對人莊玉良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並以本院88 年度存字第9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 已經撤回,訴訟業已終結,案外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鄭盡 於民國88年5 月23日死亡,聲請人等為案外人即聲請人之被 繼承人鄭盡之法定繼承人,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經其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 狀影本、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惟相對人莊玉良業已於85年 12月30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是相對人莊玉良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 從補正,按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