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明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家煌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家煌係臺北市大同 區延平段二小段206 、206-2 、207 、208 、208-1 、209 地號土地及82、8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4 年4 月8 日死亡,查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 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 法行使權利,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資格,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楊家煌之遺產管理人,以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等語。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影本等件為證。然查,關於被繼承人楊家煌之遺產管理 人,已經由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經本院 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選任張淑琴 為被繼承人楊家煌之遺產管理人,該案已於96年4 月9 日確 定,此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是本件聲請人基於同一目的 所為之聲請,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