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531號
SLDV,103,司票,531,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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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明霞
相 對 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提示日起計算利息 ,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給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 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至提示日前1日之利息, 聲請人無請求權。而聲請人聲請意旨僅記載經按期提示,仍 無法兌現云云,並未敘明提示日,提示日不明(至遲應於聲 請日提示),本院於103年1月28日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提 示日,聲請人於103年2月5日收受通知,迄今仍未補正,則 聲請人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本件聲請日前(即103年1月16日 )間利息部分之請求,尚無依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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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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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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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月25日 │3,000,000元 │3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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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