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1540號
SLDV,103,司票,1540,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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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相 對 人 有凰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在洵
人           5樓
相 對 人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維城

相 對 人 羅特國際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樹楷
相 對 人 謝孟紛
相 對 人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伍仟叁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7,775,320 元,到期日民國103 年1 月31日。詎於屆期 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129,0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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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特國際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凰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