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17號
SLDV,103,司拍,17,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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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秀杞
相 對 人 李文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10 年11月9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100 年11月14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0 年11月10 日向聲請人借用15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1 年11月9 日 ,相對人並簽發本票為證。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聲請人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 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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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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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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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淡水區 │草埔尾 │崙頂 │50-1 │建│1233 │20/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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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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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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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新北市淡水區崙│新北市淡水區草│鋼筋混凝土造│4 層:57.77 │陽台:5.63│全部│ │
│ │ │頂6巷7號4樓 │埔尾段崙頂小段│5 層樓房 │合計:57.77 │ │ │ │
│ │ │ │50-1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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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草埔尾段崙頂小段68建號 333.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0/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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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