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天賜
代 理 人 陳逸如律師
複代理人 蕭竹君
相 對 人 徐黃金
黃錦妙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黃天賜與相對人徐黃金、黃錦妙間請
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部分和解、部分撤回聲請確定,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天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黃天賜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徐黃金 、黃錦妙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96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 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徐黃 金給付部分,經雙方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成立訴訟上之和 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3 項約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另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錦妙給付部分,則經聲 請人撤回起訴確定,則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 0,600 元【按:聲請人為10年12月10日生,依101 年台灣地 區兩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7.01年計算。計算式:5000X1 2X7.01=420,6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用1,000 元,扣除因和解成立、撤回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 後,應徵之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 ×1/3=333 ,元 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是以,聲請人應向本 院繳納333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