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33號
SLDV,103,司他,33,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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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陳莊錦珠
被   告 李春波
特別代理人 江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壹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 國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 一○三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 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 拾貳萬叁百壹拾柒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叁仟捌佰叁拾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貳仟零 肆拾玖元,而其餘訴訟費用即肆仟柒佰捌拾壹元,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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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