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蓁即陳秋萍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陳怡蓁即陳秋萍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
國102 年1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妥適調整雙方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之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立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 權調查,使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透明化,同時為避免債務人濫 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應具誠實申 報之義務。查債務人於93年4 月與異議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而異議人96年4 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同年7 月收受 確定證明書,嗣於同年12月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 權,本院復於97年1 月、11月及98年3 月核發移轉命令,是 97年2 月迄至102 年1 月異議人皆有債務人之扣薪入帳,且 94年6 月至102 年間異議人皆有電話催收債務之法務行動, 故債務人明顯知悉其積欠異議人債務,卻未於債權人清冊上 記債異議人之債權,又異議人於102 年3 月11日將陳報債權 狀以郵局限時掛號郵件號碼10581410000928寄送本院,臺北 郵局亦依規定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交由內湖郵局投遞,惟內 湖郵局於同年月13日始投遞本院,雖逾102 年3 月12日申報 債權期限,然本院公告復規定,有補報債權必要者,得於同 年4 月1 日前向本院陳報,是本院既於同年4 月9 日編造債
權表前即3 月13日收受異議人之陳報債權狀,基於消債條例 之債務清理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則債務人既對 異議人負有債務,異議人之債權自應納入集團而與其他債權 人公平受償,況限時掛號郵件若無法投遞,應退還寄件人, 然異議人並未接獲內湖郵局來電表示郵件有何問題,或將郵 件退還異議人,是於申報債權期間實非可歸責異議人之事由 ,再者,債權人清冊上所列債權人黃菁慧亦未於申報或補報 期間陳報債權,與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類似,豈本院 逕依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之債權金額為準,而列入債權表 ,對異議人實為不公,有違更生程序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集團性清理債務,並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立法意旨。為 此,請准補報列入債權表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三、經查: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 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 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 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 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 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次按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 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消債條例第47條第2 項亦定有明 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3 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12 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 務官嗣於102 年2 月19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2 年3 月12日前 向本院申報債權,及於102 年4 月1 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異議人主張之債權,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為 更生債權,本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債權,合先敘明。 (二)查債務人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固有債務人 聲請更生所附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 第112 號卷第11、12頁),惟本院前揭102 年2 月19日之公 告,業於同年2 月22日併同債權人清冊合法送達異議人,亦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證(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 ,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9頁),則異議人收受債權人清冊後 既已知係債務人未陳報其債權,即以送達之翌日起算迄至同 年3 月12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止,異議人有18天之餘裕時間可 資陳報債權,足堪認定,基此,異議人並無補報債權之必要 ,是異議人應於102 年3 月1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又異議
人雖於同年3 月11日將民事陳報狀於臺北中山郵局(臺北9 支局)以限時掛號寄送至本院,惟對於法院陳報債權,係採 到達主義,而非以發信主義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22 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異議人遲至同年3 月13日始 向本院陳報債權,則有本院加蓋於其民事陳報狀上收文戳在 卷可憑(司執消債更卷第82頁),顯已逾本院所定102 年3 月12日之申報債權期限,又其選擇郵局寄遞書狀之遲誤風險 ,應由異議人自行承擔,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法裁定駁回,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請求補報列入債權表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異議人主張債權人黃菁慧亦未於申報或補報期間陳報債 權,豈本院逕依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之債權金額為準,而 列入債權表,對異議人實為不公云云。惟按債權人清冊已記 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 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5 項定有明文。從 而,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之債權既未記載於債權人清冊,即應以申報債 權之方式主張其權利,然異議人未於本院公告規定之申報債 權期限內即102 年3 月12日前申報債權,是異議人申報逾期 即生失權之效果,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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