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57號
SLDV,102,重訴,457,201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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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喬柏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 年2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院執行分配表,其中原告、被告之原受償次序及金額應更正如更正後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5 日起訴,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鍾端妹於起訴前之99年12月15日早已死亡(本院卷 第109 頁)。因被告於96年12月20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 廢止登記,依法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卷第106 頁),但公司 廢止前,只有董事鍾端妹一名,無其他人可擔任喬柏公司之 清算人。原告依法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無不合 ,本院爰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3 年聲字第4 號裁定,選任 張雯芳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該事件卷第5 頁當庭裁 定)。
二、又查原告起訴狀內原將郭柏賢列為被告,惟嗣於102 年2 月 10日具狀撤回對郭柏賢之起訴(本院卷第253 頁),經本院 於102 年2 月14日將原告撤回書狀送達郭柏賢(本院卷第25 7 頁),郭柏賢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應可認為 此部分對郭柏賢之訴,已經合法撤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本院93年執字第4817、4818、4819、4820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權人。94年4 月25日本院就上開執行事件,製 作分配表,原告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但均無法足額受償。 嗣執行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先後經本院94年訴字第 63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67 號判決、最高 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後終告確定。本院於102 年 8 月22日、8 月26日、9 月9 日、9 月18日就上開執行事件 ,重新製作分配表,卻均在表2 建物拍賣款項分配時,將被



告有法定抵押權之債權,次序列在原告之前,導致原告受償 金額較諸先前分配時大幅減少。
㈡惟查,被告未對於執行法院於94年4 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對 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執行法院已不得於新分配表( 見原證7 )中,變更原告之受償金額。本院於94年4 月25日 所製作之93年度執字第4817號、第4818號、第4819號、第48 20號分配表中,僅第4817號及第4819號分配表表一中,有將 被告之假扣押債權100 萬元列入參與分配新北市○○區○○ 段○○○段00號土地之拍賣所得金額,倘若被告認為對債務 人孫水根所有之新建物具有法定抵押權,且該分配表分配之 金額不當時,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之規定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被告既未就其 在新建物上具有法定抵押權乙節,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開判決,拍賣建物所得價金部分自 應歸入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本院執行處實不得因他人所 提出與此無關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另行製作變更此已 不爭執部分之分配表,而被告亦不得以其所有之債權為受法 定抵押權擔保而為優先債權乙節,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是被告之債權,實已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分配, 因此執行法院已不得於新分配表(見原證7 )中,因被告之 債權而變更原告之受償金額。
㈡被告出具承諾書予原告表明無條件拋棄法定抵押權(即原證 3 ),姑不論其是否已生物權法上拋棄抵押權之效果,然於 本案之兩造間實已生債之效力,被告對於孫水根之債權,實 不得對原告主張其受法定抵押權擔保,故原告所有受第一順 位意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優先於被告之債權受分配。此 因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無涉公益,得以事先予以處分而為拋 棄之意思表示,且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於承攬人與金融業者 間,已生債之效力。被告於86年9 月5 日簽立承諾書(見原 證3 )予原告後,被告於訴外人即債務人孫水根等5 人之債 權,對於原告而言,實不受法定抵押權擔保而具有優先性。 姑不論被告簽立承諾書(見原證3 )與被告,同意放棄其抵 押權後未辦理登記之法定抵押權拋棄是否有效;惟因被告承 攬訴外人孫水根等五人所有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 號建物之新建工程(即水仙大廈),而孫水根等五人 因擬於新建物興建完成前即向原告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以支 付被告之工程款,當時原告核貸條件之一即將來不得因承攬 人對於定作人孫水根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而 影響原告對於同一擔保品取償之權利,因而要求須被告出具 前述原證3 之承諾書同意放棄法定抵押權予原告後,原告始



同意訴外人孫水根及被告拆除舊建物,並貸款予訴外人孫水 根等人。然被告卻於十餘年後,利用本院執行程序,出面主 張其對孫水根之債權具有法定抵押權而得以優先受償,核其 行徑不僅毫無誠實信用可言,甚至已屬刻意誤導、詐欺原告 。倘其主張足採,將造成原告係在無十足擔保之情形下,同 意貸款予訴外人孫水根等人,將使原告面臨金融檢察機關之 查核與處分,若放任此種毫無誠信、近乎詐欺之行為,恐將 使金融業憚於放款,定作人無從取得建築融資,建築業自難 以為繼,實危害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甚鉅。是以,被告出具 原證3 書面予原告之行為,實已構成兩造間債之關係,故被 告於訴外人即債務人孫水根等5 人之債權,對於原告而言, 實不受法定抵押權擔保而具有優先性。因此,被告辯稱其於 86年9 月5 日簽立同意放棄法定抵押權,僅係單純為法定抵 押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而未經登記,不生拋棄法定抵押權之 效力,被告仍是系爭建築物(即上開4 件執行案之執行標的 )之法定抵押權人,就系爭建築物拍賣價金優先受償,於法 有據云云,顯不足採。
㈢據上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被告業依法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並已就有爭執債權先行提起 其他訴訟,自無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鈞院執行處 延緩核發分配款,並將被告受法定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列 入分配表中分配,於法並無不合。查鈞院執行處於94年4 月 25日所製作之93年度執字第4817號、第4818號、第4819號、 第4820號分配表,定分配期日為同年5 月25日(見被證1 ) ,本件被告喬柏公司業依法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鈞院執行 處對上開4 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見被證2 ),且被告88年 11月間已就系爭有爭執之受法定抵押權擔保之工程款債權先 行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訴訟,並業依法於分配期日起 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鈞院執行處對上開4 件執行事件陳 報起訴之證明及訴訟之進度(見被證3 ),被告自無庸再行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本院執行處延緩核發分配款,並將 被告受法定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列入分配表中分配,於法 並無不合。
㈡被告86年9 月5 日所為之拋棄法定抵押權意思表示,不生拋 棄法定抵押權之效力,是被告仍是系爭建築物之法定抵押權 人,就系爭建築物拍賣價金優先受償,於法有據。查被告86 年6 月10日簽約承攬系爭建築物之新建工程,並於88年3 月 8 日完工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8年淡使字第231 號 使用執照,是依88月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513 條原條文規



定:「承攬人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 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 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被告自 無需經登記,即可就所承攬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主張有抵押權 ,合先敘明。承前,被告所得主張之抵押權,既係基於法律 規定而發生之法定抵押權,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惟法定抵 押權之拋棄,乃屬處分,須經登記後,方得為之,是以,被 告前於86年9 月5 日所簽立同意放棄法定抵押權,僅係單純 為法定抵押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而未經登記,並不生拋棄法 定抵押權之效力,從而,被告喬柏公司仍是系爭建築物之法 定抵押權人,就系爭建築物拍賣價金優先受償,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又謂如被告之法定抵押權拋棄承諾,不生拋棄效力, 則亦有債之效力。惟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根本沒有原告署 名,兩造間實不存在有何債之關係,自不得據此主張債之主 張。即使得為債之主張,亦不得對抗被告之法定抵押權,僅 生違約應如何賠償之問題而已。
㈣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60 頁 背面,依卷證資料加以調整修正,惟不影響兩造不爭執之真 意):
㈠被告於86年6 月10日與訴外人孫水根簽訂承攬系爭建築物( 即93年度執字第4817號、第4818號、第4819號、第4820號執 行案之執行標的)之新建工程,並於88年3 月8 日完工領有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8年淡使字第231 號使用執照,依 88月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513 條之規定,被告無需經登記 ,即可就所承攬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主張有法定抵押權。 ㈡被告曾於86年9 月5 日簽立承諾書,同意拋棄民法第513 條 之法定抵押權(見原證3 )。
㈢本院93年執字第4817、4818、4819、4820號執行案件,兩造 均為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曾於94年4 月25日製作分配表( 見原證5 ),後又於102 年8 月22日至102 年9 月18日(見 原證7 )製作新分配表。
四、兩造同意以下列爭點,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卷 第260 頁背面至第261 頁):
㈠執行法院對於94年4 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未經被告對原告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得否於新分配表(見原證7 )變更原 告之受償金額?
㈡被告喬柏公司與訴外人孫水根等人,於86年9 月5 日簽立之 承諾書,是否發生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效力?如未發生拋棄抵 押權效力,該承諾書是否發生債之效力,而使得被告在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不得對原告主張法定抵押權?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執行法院對於94年4 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未經被告對原告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得否於新分配表(見原證7 )變更原 告之受償金額?
⒈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 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 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院93年執字第4817、4818、4819、4820號執行事件,執 行法院曾於94年4 月25日製作分配表,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㈢點所確認,被告曾於分配期日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業據被告影印本院民事執行處各該分配期日通知,及聲明 異議書狀(被證1 、2 ,本院卷第126-135 頁),提出附卷 可證,原告就此並無爭執,自屬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於上開聲明異議書狀中,均已敘明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在 於對於執行標的依法享有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而被告就此 法定抵押權存否早於88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於聲明 異議時,其訴訟仍在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直至97年4 月25 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更一審判決,始行確定等情,亦據被告 提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65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 重上字第619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台 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被證四,本院卷第142-198 頁), 揆諸前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既已依 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承攬人報酬債權(由法定抵押權擔保) 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自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亦應依確定 判決實行分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執行法院即不能於新分配表,變更原告受償金額,自無 理由。
㈡被告於86年9 月5 日簽立之承諾書,是否發生拋棄法定抵押 權之效力?如未發生拋棄抵押權效力,該承諾書是否發生債 之效力,而使得被告在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不得對原告主 張法定抵押權?
⒈被告固於86年9月5日就本院93年執字第4817、4818、4819、 482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建物,預先書立承諾書無條件拋 棄民法第513 條之法定抵押權,此有原告所提之該承諾書可



憑(原證3 ,本院卷第46頁),但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因 此,僅以書面承諾拋棄法定抵押權,並不生喪失該法定抵押 權效力。
⒉雖然上開承諾書並不能直接發生法定抵押權人喪失法定抵押 權之效果,但法定抵押權之制度在於擔保承攬人對定作人之 報酬債權,使承攬人有意願就建築物進行修繕營建,盡可能 促進不動產之社會經濟價值。其法律目的既為保障承攬人利 益而設,自無禁止承攬人預先拋棄其利益之必要,蓋承攬人 於拋棄前,仍可經由契約安排,衡量其利害,甚至藉此提早 經由融資,取得資金,而更有承攬意願,是在法律上自應承 認承攬人得就法定抵押權之利益預先拋棄。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407 號、95年台上字第1809號、96年台上字第110 號 判決意旨,均採取相類似見解。
⒊既然在法律上應承認承攬人得預先拋棄法定抵押權利益,倘 承攬人於拋棄後,復又以執此法定抵押權對其他債權人主張 ,甚且排斥提供融資之抵押權人,請求優先分配債務人有限 財產,應認其權利行使已有悖於誠信原則,而不得以其法定 抵押權對其他抵押權人而為主張。
⒋本件被告既曾於86年9 月5 日書立承諾書拋棄法定抵押權, 卻又於本院93年執字第4817、4818、4819、4820號執行事件 ,行使其法定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其權利行使顯已有違 誠信原則,自應認其法定抵押權不得對原告而為主張。 ⒌被告雖又抗辯其所書立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承諾書,並無對象 ,原告亦未署名其上,難認為係兩造間債之約定。但被告拋 棄法定抵押權之承諾書,既未書明其對象,解釋上應認為被 告對於任何持有該承諾書之人,基於誠信原則,均不得為法 定抵押權之主張。原告既已聲明被告拋棄法定抵押權承諾書 為書證,並已提出其影本(本院卷第46頁),復主張該承諾 書係由被告出具予原告,顯見原告即為該承諾書之持有人, ,從而被告自不得對持有該承諾書之原告,在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中,再主張法定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權。
⒍被告僅對於持有其所書立拋棄法定抵押權之人,基於誠信原 則,不得主張法定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權,其與登記拋棄法定 抵押權仍屬有間,可認為僅具有債之效力,附此敘明。六、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本院93年執字第4817、4818、48 19、4820號執行案件,於102 年8 月22日至102 年9 月18日 製作之分配表(見原證7 ,本院卷第90-101頁),於表2 之 建物拍賣所得款項部分,以被告經法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優先分配,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劣後分配,即有



更正必要。經以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優先於被告 法定抵押權擔保債權受償計算結果,即詳如附表更正後欄所 示。原告據此請求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附表:┌─────────────────────────────────────┐
│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17號強制執行事件 │
│102 年8 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附表2 (本院卷第90-91 頁) 單位:新臺幣 │
├────────┬────────┬─────────┬─────────┤
│原告原受償 │原告更正後 │ 被告原受償 │ 被告更正後 │
│次序及金額 │受償次序及金額 │ 次序及金額 │ 受償次序及金額 │
├──┬─────┼──┬─────┼───┬─────┼────┬────┤
│次序│ 金額 │次序│ 金額 │ 次序│ 金額 │ 次序 │金額 │
├──┼─────┼──┼─────┼───┼─────┼────┼────┤
│5 │1,065,100 │4 │3,549,209 │ 4 │2,484,109 │ 5 │ 0 │
└──┴─────┴──┴─────┴───┴─────┴────┴────┘
┌─────────────────────────────────────┐
│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18號強制執行事件 │
│102 年8 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附表2 (本院卷第93-94 頁) 單位:新臺幣 │
├────────┬────────┬─────────┬─────────┤
│原告原受償 │原告更正後 │ 被告原受償 │ 被告更正後 │
│次序及金額 │受償次序及金額 │ 次序及金額 │ 受償次序及金額 │
├──┬─────┼──┬─────┼───┬─────┼────┬────┤
│次序│ 金額 │次序│ 金額 │ 次序│ 金額 │ 次序 │金額 │
├──┼─────┼──┼─────┼───┼─────┼────┼────┤
│5 │1,044,746 │4 │3,528,878 │ 4 │2,484,132 │ 5 │ 0 │
└──┴─────┴──┴─────┴───┴─────┴────┴────┘
┌─────────────────────────────────────┐
│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19號強制執行事件 │




│102 年9 月9 日製作之分配表附表2 (本院卷第96-97 頁) 單位:新臺幣 │
├────────┬────────┬─────────┬─────────┤
│原告原受償 │原告更正後 │ 被告原受償 │ 被告更正後 │
│次序及金額 │受償次序及金額 │ 次序及金額 │ 受償次序及金額 │
├──┬─────┼──┬─────┼───┬─────┼────┬────┤
│次序│ 金額 │次序│ 金額 │ 次序│ 金額 │ 次序 │金額 │
├──┼─────┼──┼─────┼───┼─────┼────┼────┤
│5 │1,036,641 │4 │3,520,750 │ 4 │2,484,109 │ 5 │ 0 │
└──┴─────┴──┴─────┴───┴─────┴────┴────┘
┌─────────────────────────────────────┐
│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20號強制執行事件 │
│102 年9 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附表2 (本院卷第99-100 頁) 單位:新臺幣 │
├────────┬────────┬─────────┬─────────┤
│原告原受償 │原告更正後 │ 被告原受償 │ 被告更正後 │
│次序及金額 │受償次序及金額 │ 次序及金額 │ 受償次序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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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序│ 金額 │次序│ 金額 │ 次序│ 金額 │ 次序 │金額 │
├──┼─────┼──┼─────┼───┼─────┼────┼────┤
│5 │1,146,719 │4 │3,884,910 │ 4 │2,738,191 │ 5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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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