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黃金禮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被 告 黃慶松
黃澤霖
黃澤楠
黃澤良
黃澤瑩
黃澤清
黃澤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黃錫寅
黃信一
黃信義
黃吳肉圓
特別代理人 黃澤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慶松、黃澤霖、黃澤楠、黃澤良、黃 澤瑩、黃澤清、黃澤富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8,合計各1/4 ,移轉登記為 原告及被繼承人黃建本之其他繼承人黃永浩、黃永源、黃永 欽、黃翠花、黃淑娟、黃淑芬、黃秋明、黃秋婉、黃育昤等 人公同共有;嗣追加被告黃錫寅、黃信一、黃信義、黃吳肉 圓等,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慶松、黃澤霖、黃澤楠 、黃澤良、黃澤瑩、黃澤清、黃澤富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98年2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黃錫寅、黃信一、黃信義應將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101 年4 月16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黃慶松、黃澤霖、黃澤
楠、黃澤良、黃澤瑩、黃澤清、黃澤富、黃吳肉圓應將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黃大扁之其 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38頁),且追加民法第 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242 條等,為其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第93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追加及變更, 均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 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可 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黃吳肉圓因中風之故,無法處理自己事 務,為無訴訟能力人,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且其並 無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及被告黃吳肉圓之子 即被告黃澤清之聲請,選任其為黃吳肉圓之特別代理人,亦 併說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祖父黃大扁派下共有四房,即二房 黃建本、三房黃建和、五房黃建棋、七房黃天福,黃大扁並 授權三房黃建和管理其名下土地,黃建和遂依黃大扁之意, 將部分土地分成4 份,交由上述四房使用收益。又黃建和於 55年間,依黃大扁之意,出售黃大扁名下土地之泥土,將泥 土變賣所得合併過路租金收入共新臺幣(下同)6 萬元,用 以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 000 地號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 號等3 筆土地,黃大扁並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黃建和名下 ,授權其代為管理。嗣黃大扁於70年7 月15日死亡,則其與 黃建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因此消滅,黃建和本有將前述 土地回復登記予黃大扁全體繼承人之義務,詎其竟遲未返還 ,且黃建和於97年5 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慶松 、黃澤霖、黃澤楠、黃澤良、黃澤瑩、黃澤清、黃澤富、黃 吳肉圓亦拒不返還,甚而於98年2 月12日就上開土地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再於101 年4 月16日假以買賣為由,將其中應 有部分1/4 移轉予五房黃建棋之子即被告黃錫寅、其中1/8 移轉予七房黃天福之子即被告黃信一、另1/8 移轉予七房黃 天福之子即被告黃信義,唯獨原告所屬之二房子孫未獲任何 權利。又前述分割繼承及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未得黃大扁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均屬無權處分,應不生 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塗銷前述分割繼承及買賣移轉登記,並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黃慶松、黃澤霖、黃澤楠、黃澤良、黃澤瑩、黃澤清、 黃澤富、黃吳肉圓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黃大扁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慶松、黃澤霖、黃澤楠、黃 澤良、黃澤瑩、黃澤清、黃澤富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2 月1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黃錫寅、 黃信一、黃信義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黃慶松、黃澤霖、黃澤楠 、黃澤良、黃澤瑩、黃澤清、黃澤富、黃吳肉圓應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黃大扁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為黃建和自行出資購買,其與黃大扁 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 為由,請求被告黃慶松、黃澤霖、黃澤楠、黃澤良、黃澤瑩 、黃澤清、黃澤富、黃吳肉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黃大扁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無理由。況縱認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契約亦早於黃大扁70年7 月15日死亡時 ,即已終止,故原告遲至102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 行。㈡原告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權利,是原告依 該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分割繼承及買賣之移轉登記,並將 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黃大扁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祖父黃大扁派下共有四房,即二房黃建本、三房 黃建和、五房黃建棋、七房黃天福;又黃建和於55年間,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97年5 月11日黃建和死亡後,其繼 承人即被告黃慶松、黃澤霖、黃澤楠、黃澤良、黃澤瑩、黃 澤清、黃澤富於98年2 月1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其後五房黃建棋之子即被告黃錫寅、七房黃天福之子即被 告黃信一及被告黃信義,復於101 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1/8 、1/8 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黃大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土 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102 年度湖家調字第25號卷第 11-30 、43-50 、55-6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為其與黃大扁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 分割繼承登記及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將該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及黃大扁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無非以系爭土 地係黃大扁借名登記於黃建和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應於黃 大扁70年7 月15日死亡時終止而消滅,故系爭土地即屬黃大 扁之遺產,而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其論據。惟按, 民法第767 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如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 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從主張前述物上請求權,應甚 明確。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乃黃大扁借名登記於 黃建和名下,故黃大扁死亡後,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 ,系爭土地應為黃大扁之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 云,然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言,黃建和乃自他人名下 直接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至黃大扁則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則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難認黃大扁就 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其繼承人亦無從繼承取得該土地之 所有權;且縱認黃大扁生前確與黃建和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存在,惟系爭土地在黃大扁死亡時既仍登記為黃建和所有, 黃大扁之繼承人亦僅得繼承黃大扁對黃建和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之債權而已,尚難認系爭土地本身屬黃大扁之遺產,而得 由其繼承人逕行繼承該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應為黃大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洵非可採。另原告 所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固謂:「土地法第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 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 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 」,然觀諸上開判例意旨,實僅就「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 」之情形,認在第三人尚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 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惟依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及法律關係,黃大扁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黃建和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則縱認黃大扁死亡後,其與黃建和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即告消滅,故黃建和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亦僅 為其與黃大扁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尚非其取得系 爭土地之物權行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自無上開判例 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以前揭判例,主張系爭土地應為黃大扁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亦無可取。準此,原告既無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並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黃大扁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自無從准許。
五、原告另以黃大扁與黃建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而依 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242 條等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黃慶松、黃澤霖、黃澤楠、黃澤良、黃澤瑩、 黃澤清、黃澤富、黃錫寅、黃信一、黃信義等人分別塗銷分 割繼承及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請求移轉該土地予原 告及黃大扁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存在,且縱認存在,該返 還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黃大扁與黃建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黃大扁70 年7 月15日死亡時消滅,是依其所述,黃大扁之繼承人得依 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黃建和或其繼 承人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黃大扁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依同 法第128 條之規定,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即70年7 月15日 起算其消滅時效,迄至原告102 年8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超過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辯稱原 告所為前揭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 ㈡原告雖又稱黃建和曾於85年4 月4 日家族會議時,承認系爭 土地應由黃大扁派下四房各享有1/4 之權利,其繼承人亦於 101 年4 月16日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黃大 扁之五房及七房子孫,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然查,原告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0 號背信等刑 事偵查案件中,曾提出85年4 月4 日家族會議之錄影光碟, 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其內容略以:「…黃建和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來源說明,黃建和以台語說明,其意思係系爭土地 是分家後買的,不是兄弟分家前買的,是2 房的小孩說不要 土地,各房就系爭土地之來源及2 房是否可以分得4 分之1 互有爭執,但黃建和表示2 房不能再分得系爭土地。」,且 前述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該份報告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第124 頁),是黃建和於上開家族 會議中,顯未肯認原告所屬之二房子孫有請求其返還系爭土 地之權利存在,應甚明確,自難認黃建和有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2 款所指「承認」之情事;況縱認黃建和已於85年4 月4 日家族會議中承認原告之請求,致消滅時效因此中斷, 並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重行起算,迄至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仍已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 告所為時效抗辯,仍屬可採。另被告黃澤楠於繼承分割而取 得黃建和名下之系爭土地後,雖於101 年4 月16日將部分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大扁五房及七房子孫,然此乃因其遵照
黃建和生前指示之故,並非承認黃大扁與黃建和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此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且黃建 和及其繼承人向來均否認原告所屬之二房子孫就系爭土地有 任何權利存在,此觀前述85年4 月4 日家族會議錄影光碟之 勘驗結果,亦甚明確,是被告黃澤楠前述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行為,顯難解為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意思, 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黃慶松、黃澤霖、黃澤楠、黃澤良、黃 澤瑩、黃澤清、黃澤富、黃吳肉圓等人業於101 年4 月16日 承認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黃大扁之全體繼承人,足見其等 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自非可取,併予說明。
㈢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所得主張 之請求權,既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提出時效抗 辯,拒絕原告所為前揭請求,自屬有據。故原告依前揭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黃慶松、黃澤霖、黃澤楠、黃澤良、黃澤瑩 、黃澤清、黃澤富、黃錫寅、黃信一、黃信義等人分別塗銷 分割繼承及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請求移轉該土地予 原告及黃大扁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從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541 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黃慶松、黃澤霖、黃澤楠、黃澤良、 黃澤瑩、黃澤清、黃澤富將系爭土地於98年2 月12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另被告黃錫寅、黃信一、 黃信義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黃慶松、黃澤霖、黃澤楠、黃澤良、黃 澤瑩、黃澤清、黃澤富、黃吳肉圓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及黃大扁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