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林游梅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謝昆峯律師
鄭宛菁律師
被 告 林薈華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次女,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 昭元生前與原告討論共同安排暫以原告子孫名義為登記名義 人,因而於92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臺北市○○區○○ 段○○段00○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大湖山莊街66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女林芳 瑾共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再將 林芳瑾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應有部分,全數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然系爭房屋所用之被告印鑑及印鑑證明,一直為原告保 管使用且系爭房屋之買賣洽談事宜,係由訴外人即房屋仲介 鄧素賢及林昭元出面與原所有權人李坤煌交涉買賣契約事宜 ,復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分為四期繳納:第1 期簽約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由原告於92年8 月25日 自華南銀行之活期儲蓄帳戶匯出至台灣銀行,繼而由台灣銀 行簽發支票碼BB4490942 號、BB4490943 號台支支票支付賣 方。第二期備證款1290萬元,由原告自己並安排以游玉貞及 GRANDSTONEINT'LCO,LTD 之名義匯予李坤煌總計378300美金 ,依當年新臺幣兌美元之匯率為34.4180 計算,約為新臺幣 129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1290萬元及第四期交屋款1620萬元 ,則由原告分別以其所有,僅為資產管理之便而以被告及林 芳瑾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匯出,有存款之電匯紀錄及原告親 筆填載匯款單為證。上開銀行帳戶係原告以被告及林芳瑾名 義所開設,帳戶資金之進出、管理、運用,向來均由原告掌 管,至今上開帳戶存簿、印鑑等資料亦仍由原告保管中,被 告對於原告持有相關存簿、印鑑之事實不爭執,而原告開設 、持有、管理、運用包括被告及被告子女在內之林家所有成
員銀行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林芳寬、林美鳳結證明確,足 認上開林芳瑾及被告名義帳戶之資金,確為原告所有而借用 被告名義。再者,後續有關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房屋稅 及地價稅皆由原告負責繳納,相關單據亦以原告現居之住所 為寄送地址,管理費並由原告支付。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 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嗣因原告擬重新配置其資產,被告 乃於101 年12月30日簽署切結書,承諾將於102 年2 月6 日 前將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所有財產返還或移轉登記於 原告名下,是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 定應視為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歸還並登記為原 告所有,詎被告竟未於102 年2 月6 日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於原告名下,反而向台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遺失,請求申請補發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此,原 告爰依前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及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內湖區康寧段一小段27 建號建物及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擔任會計十餘年,惟須負擔原告家中之生 活開銷及其弟妹之教育費用,之後離開職場擔任家庭主婦, 並無資力得購買總價金5400萬元之系爭房地。而原告之配偶 林昭元成立I.G.M.公司,負責公司之經營管理及理財投資規 劃,僅將其財務處理事宜,交由原告代為記帳與匯出入款項 之會計執行事宜,相關費用及款項支出部分,皆須製作現金 支出傳票,而該傳票之出納為原告,最終核准及親自簽名始 支出者為林昭元。是以,林昭元方有資力得購買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第一期款項1200萬元,係原告名下之股票交易所得 支付之,然上開股票交易之買入、賣出皆係由林昭元指示元 大證券及寶來證券之業務人員而交易之,帳戶實為林昭元所 有,該資金亦為林昭元出資;第二期款項美金37萬8200元部 分,係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游玉貞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之美金外幣帳戶與G.S.I (實係林昭元專為投資大陸礦產事 業而設立之境外公司)之安泰商業銀行之美金外匯銀行帳戶 所支出,然上開帳戶之實際所有人皆為林昭元,且原告無法 證明上開原告名義之美金帳戶之資金來源;另關於第三、四 期款雖自被告及林芳瑾之帳戶支出,然該帳戶係出借予林昭 元使用,帳戶內之資金,亦為林昭元所有。職是,系爭房地 係林昭元即被告之父,出資購買贈與被告,被告方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後因被告自94年6 月23日移民加拿大長年居
住於國外,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文件,交付林昭 元保管,且供林昭元之事業投資資金周轉使用。又兩造雖曾 於101 年12月30日簽署切結書,惟簽署之原因,係因原告及 林芳寬堅持欲將病情嚴重之林昭元辦理台大出院手續且繼續 接受針灸密醫治療,被告為使林昭元有妥善之醫療行為及治 療環境而簽署之,從履行日期為2012年2 月6 日,然簽署日 期為101 年12月30日即知被告並無同意切結書內容。退萬步 言,縱認本件系爭房地係屬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該借名 契約之借名者,應為林昭元,而非原告,因林昭元業已於 102 年1 月17日逝世系爭房屋為林昭元之遺產,非原告所有 之不動產,是以原告所為之主張,實不足採。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號及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 碼為大湖山莊街66號)於92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於被告林薈華與訴外人林芳瑾共有名下,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嗣於95年7 月17日,訴外人林芳瑾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被告林薈華名下。㈢、系爭房地之買賣洽談事宜,係由房屋仲介鄧素賢及訴外人林 昭元出面與原所有權人李坤煌交涉買賣契約事宜。㈣、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於92年8 月26日,以被告林薈華及 林芳瑾之名義與訴外人李坤煌簽訂總價金為新台幣5400萬元 之買賣契約,其買受人係由被告林薈華親自簽名之。㈤、系爭房地之電費繳納自92年10月1 日至102 年2 月24日止, 係由訴外人林昭元之郵局帳號002552-0024235自動代繳之。㈥、系爭房地自92年10月購入至今,係無人居住使用之廢棄房屋 。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179 、541 、767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0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 「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而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兩者之不同,在於借名登記 僅係形式上將財產移轉登記予出名人,而借名人仍保有管理 、使用、處分,借名人亦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 還,與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人履行贈與義務,將財產所有 權移轉受贈人後,贈與人即喪失對系爭財產之管理、使用、 處分等權能。查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均非被告所出資,登記 為被告名下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產權證件,非為被告 所持有,被告亦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相關 稅費及電費均非被告所繳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又關於系爭 房地之管理費亦非原告所繳付,已據證人即系爭房地所處社 區負責收取管理費之管理員李萌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承上可知,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後,被告未曾持有所有 權狀,並現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且相關稅費、電費、管理 費均非被告所繳付,苟係贈與被告,系爭房地即係被告所有 ,自應由被告保管產權證件,並支付相關稅費、電費、管理 費,現實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惟被告自92年 間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未曾現實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系爭房地,顯與常情有違,自難認系爭房地係被告所受贈,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 語,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無非係以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之事實,進而 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審酌,「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成立,係基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由於此種信任關係之存在,往往多係以口頭約定,而 無書面契約,是如房地確係借名者所出資購買,非基於贈與 之意而登記於出名者之名下,依此推認,登記於出名者名下 之原因,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並無悖於社會經驗 法則,而得採信。惟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5400萬元 之價金為其所支付,第1 期價金1200萬元,係由原告所有帳 戶,匯款至臺灣銀行,購買2 紙臺銀支票支付;第2 期款, 係由原告個人及安排訴外人游玉貞、GARND STONE 公司,分 別匯款美金12萬8300元、10萬元、15萬元支付;第3 期款則 以原告長女林芳謹及被告帳戶所支付云云。就第1 期款1200 萬元部分原告之帳戶存摺雖有記載92年8 月25日轉帳支1200
萬元,此有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24頁 ) ,惟此僅得知原告確曾於前開時日,轉帳支出1200萬元, 惟無法證明其金錢流向及用途,且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庭後補陳相關買賣契約繳款備忘錄,以證明前開1200萬元 係作為購買臺銀支票,以支付第1 期買賣價金一事,然原告 並未提出。又第2 期款其中15萬元美金部分,係由GARNDSTO NE公司匯款支付,此觀安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自明( 本院卷第26頁) 。另10萬元部分,則為游玉貞經手依原告之 指示自國外匯回,資金來源係海外公司出口原石銷售所得, 業據游玉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165 頁) 。復 依證人游玉貞所證該GARNDSTONE公司為原告及其配偶林昭元 所投資設立,其他人均為掛名云云(165頁、165 頁反面) , 然為被告否認,並主張GARNDSTONE公司僅為林昭元所出資等 語,惟縱認GARNDSTONE公司為原告及林昭元所出資設立,資 金來源亦係源自GARNDSTONE公司,則尚難以GARNDSTONE公司 原告亦有出資,即認匯入之款項為其個人所有,是尚難認上 開匯款資料,即認25萬元美金部分係原告個人支付。另第3 、4 期該係由訴外人林芳瑾及被告之帳戶所支付,而被告帳 戶內之資金,均非被告所有一事,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就 此抗辯,系爭帳戶係出借予林昭元使用,帳戶內之資金均為 林昭元所有等語,原告則稱系爭帳戶係借予原告使用,帳戶 內之金額,均係原告所有云云,並舉證人即原告與林昭元之 女,被告之妹,林芳寬為證,證人林芳寬雖證述,林芳瑾及 被告之帳戶,均係交予原告使用,該帳戶內的資金均為原告 所有云云( 本院卷第168 頁) ,復經本院與被告訴代分別再 與其確認,該帳戶內有無林昭元之資金,其則稱:要問原告 ,伊不清楚等語;( 依妳所述只知道帳戶是交由原告使用, 並不清楚資金來源,何以證述原告持有被告及林芳瑾帳戶之 資金均為原告所有?) 因為從小開始用錢,都是向原告支領 ,林昭元都向外表示原告是董事長,他只是車伕,等著領退 休金,林昭元的錢一向都是原告使用,在外講都說,原告是 林昭元最愛的人,也是家中的董事長,( 帳戶都是原告在使 用,使用帳戶的金額是否需要林昭元同意?) 不清楚,要問 原告;( 在原告經手使用款項時,需要出具現金支出傳票, 再由林昭元同意嗎?) 不知道,要問原告;( 如果都不知道 ,為何說都是原告在使用,不說是原告與林昭元在使用?) 家族資金的運作,一向都是原告及林昭元使用,開支票都是 原告開支票,沒有看過林昭元開支票等語( 本院卷第168 頁 、169 頁) 。足見證人林芳寬僅知該帳戶係由原告在使用, 然帳戶內之資金,究係林昭元或原告所有並不知情。復參酌
證人林芳寬、王梅勝證述林昭元為公司集團之總裁等語( 本 院卷第169 頁、169 頁反面、171 頁反面、172 頁) ,證人 鄧素賢亦證述,曾仲介林昭元購買大湖山莊之房地64號、66 號、21巷28號,大湖街166 巷42弄6 號、8 號整棟,賣掉23 巷1 號,原告出面買的是大湖山莊街65巷17巷2 樓是小坪數 的等語( 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 。且依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 其為真正之現金傳票,現金之支出,係由林昭元於核准欄批 核,原告係於出納欄簽名一事( 本院卷第182 頁至188 頁) 。承上可知,林昭元係擔任公司總裁,家中相關現金支出亦 需經由其批核,且經證人鄧素賢仲介曾購買大湖山莊數棟房 地,顯見其甚有資力,復實際掌控資金,則被告所辯,系爭 房地亦有林昭元之資金一事,應非顯然無據。準此,原告前 開所提之書證及人證,並無法證明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均 為原告所出資。依前開說明,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並非全 部由原告支付,自難以此推論系爭房地係原告借用被告之名 義登記,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依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後,依民 法第541 條及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 即屬無據。
另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予原告,惟系爭房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非原告 ,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顯於法不合,亦無足採。㈢、原告另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 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切結書僅係為使原告及 父親林昭元不再接受密醫針灸而書立,雙方並無受其法律上 拘束之意等語。查系爭切結書第5 點記載:「自今日起直到 2012年2 月6 日止,將林薈華名下所有房產全部過戶到本人 林游梅一人名下,相關稅費由本人全部支付。若是2012年2 月6 日止沒有完成過戶,林薈華將於2012年2 月18日正式向 臺北市政府遞交房產捐贈,由臺北市政府接管林薈華所有主 動拋棄之房產。」等語,惟兩造簽署之日期為101 年12月30 日早已逾上開約定西元2012年2 月6 日履行移轉登記之期限 10月有餘,若兩造確有受切結書之拘束,並履行之意,而為 上開履行期之約定,顯不合常理,是被告所辯,雙方無要受 上開協議拘束之法效意思等語,似非顯然無據。況縱認上開 切結書得拘束兩造,被告應履行系爭切結書協議,依切結書 所載之內容,被告亦應依約將系爭房地捐贈予臺北市政府, 則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亦無所據。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第767 條及切
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