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3之15樓
、13~15樓之1~3
法定代理人 歐晉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
柯瑩芳律師
王柏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分別變更為邱月琴、高明賢,業據其二人分別於民國10 3 年1 月6 日、同年2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籌措興建台灣南北高速鐵路各項工程費用之資金,於 92年1 月間辦理私募發行「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以
下簡稱「甲種特別股」)。依被告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 發行及轉換辦法(以下稱「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4 條規 定,甲種特別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第5 條規定 ,甲種特別股按面額發行;第6 條規定發行日(特別股增資 基準日)為92年1 月27日;第7 條規定發行期間6 年,自92 年1 月27日至98年1 月26日,但被告有權於到期日之3 個月 以前行使展延權,使到期日延展13個月,至99年2 月26日到 期;第8 條規定股息率訂為年利率5%,依面額計算,於每年 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7 條之1 及第 36條規定,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 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被告 於91年9 月10日股東會通過修訂公司章程第36條第3 項為「 本公司處於『興建期』時,如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本公司得 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上述盈餘分派之限制… 」;經濟部並於91年9 月24日以經商字第09100514570 號函 核准被告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於公司章程規定開始營業前 分配股息。甲種特別股於92年1 月發行,依系爭發行及轉換 辦法第8 條規定,被告依公司章程第7 條之1 及第36條規定 發放特別股股息,是甲種特別股股息應為公司法第234 條之 建業股息,被告於開始營業前,不論盈虧,均得分派甲種特 別股股息。
㈡原告於92年1 月27日以每股10元,總計173 億元,向被告認 購甲種特別股共計17億3 千萬股(認股明細如卷內附表二所 示)。被告於原告認股後,已依發行及轉換辦法暨公司章程 之規定,分別於93年度至96年度給付92年度至95年度股息, 並於100 年9 月30日給付96年1 月1 日至1 月4 日之股息予 原告。另被告已依發行及轉換辦法第7 條規定,將甲種特別 股之到期日展延至99年2 月26日。雖原告多次催討,惟被告 皆以被告公司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且無盈餘為由,拒 絕給付96年1 月5 日至99年2 月26日之甲種特別股股息。 ㈢被告96年度尚未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之狀態, 應依約給付原告等96年度甲種特別股股息。
⒈主管機關經濟部為公司法第234 條建業股息之准駁暨解釋機 關,民事法院應尊重經濟部就被告開始營業之判斷,並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
⑴公司法第234 條明文規定公司能否發放建業股息,應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故立法者業已授與主管機關發放建業股息之准 駁權。且就發放建業股息公司之開始營業時點,於公司法暨 公司章程皆未有定義之情形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其解釋 權依法亦應專屬於主管機關,先予敘明。
⑵按被告前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函請許可發放建業股息,經濟部 以91年9 月24日經商字第09100514570 號函准如所請,因該 函核准被告於「開始營業前」分派建業股息,參照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裁字第 1690號裁定「行政機關以函文答覆人民之請求,如直接影響 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自屬行政 處分」等定義,經濟部91年9 月24日經商字第09100514570 號函為行政處分,並無疑義。
⑶被告於94年4 月13日以05台高法發字第01162 號函向經濟部 請求函釋「貴部原所核准之範圍,係包括本公司依該核准函 所發行之特別股,於高鐵主線興建完成並開始通車運轉後之 五年內,不論盈虧,均得分派股息」,經濟部再以94年4 月 20日經商字第09400537490 號函表示「…貴公司開始營業之 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為準,並檢附交通 部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函,補充經濟部91 年9 月24日經商字第09100514570 號函之核准範圍為「被告 完成各車站工程,全線通車開始營業前分派建業股息」。鑑 於經濟部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9400537490 號函亦是針對 特定人(即被告)及公法上具體事件(即被告發行之特別股 之股息發放)所為之決定(即許可被告得於完成各車站工程 ,全線通車開始營業前分派建業股息,而不受公司法第232 條之限制),參照前述行政處分之定義,經濟部94年4 月20 日經商字第09400537490 號函亦為行政處分。 ⑷承上所述,經濟部91年9 月24日經商字第09100514570 號函 暨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9400537490 號函,皆為行政處分 ,則該等處分適法性之審查機關應為行政法院而非民事法院 ,查被告至始至終並未曾就該等行政處分聲明不服,更進而 於94年9 月私募丙㈨種特別股時,函轉經濟部94年4 月20日 經商字第09400537490 號函予投資人財團法人中技社(下稱 中技社)及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航發會 ),由此可見被告不但認同前開行政處分,且該等行政處分 業已確定,現被告竟於本案主張不受經濟部94年4 月20日經 商字第09400537490 號函之拘束,顯不足採。 ⑸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 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行政 處分之效力,包括「構成要件效力」,即行政處分對於其他 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所生之拘束力。換言之,所謂「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其他機關或法院有所裁決時,倘涉
及已由行政處分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即應予以承認並接 受,並以之作為裁決之既定構成要件。基此,被告既經主管 機關經濟部以91年9 月24日經商字第09100514570 號函核准 分派建業股息在案,且經濟部復以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9 400537490 號函補充被告之「開始營業」( 即建業股息分派 之終期) 為「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則民事法院 自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⒉被告應依經濟部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9400537490 號函及 隨函,被告於94年4 月13日以05台高法發字第01162 號函向 經濟部請求補充函釋建業股息之核准範圍。經濟部接獲被告 申請函後,認被告所稱「高鐵主線興建完成並開始運轉之初 期」是否屬「興建期」、「開始營業之時點」等,確有解釋 之必要,然該等事實應由被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依 據個案協助認定,故檢附被告申請函轉請交通部認定被告之 開始營業日。經交通部審酌被告申請函暨經濟部來函後,以 94年4 月15日交路㈠字第09400003694 號函覆以「依本部與 台灣高鐵公司所簽訂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之規 定,台灣高鐵公司除預定以94年10月底全線通車外,並於全 線通車後接續辦理新增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之規劃、設 計與施工;依該公司於甄審階段所提投資計畫書所列,該3 站完工時程預估為98年7 月,並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 經濟部再以94年4 月19日經商字第09400536510 號函請交通 部釐清交通部回函主旨所敘「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 全線通車並開始全面營業」是否即係指公司法第234 條之「 開始營業日」?經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 42號再函復:「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 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
⒊綜觀上開被告申請函釋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時點之 事件始末,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係應公司法主管機 關經濟部之請求而釋示被告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時點 ,交通部於94年4 月15日交路㈠字第09400003694 號函說明 二詳述交通部事實認定之依據:依交通部87年7 月23日與被 告簽訂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之規定,被告將分 階段完成「高鐵主線興建完成全線通車」暨「完成苗栗、彰 化、雲林等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運」,交通部基 於縱使高鐵主線興建完成並開始通車運轉,惟依約被告仍須 接續辦理新增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 ,故於完成所有車站前,被告仍屬「興建期」,為符合公司 法第234 條之立法目的,應以「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 車開始營業」始為被告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之時點。亦
即,交通部基於興建營運合約有分期興建並得分段通車之精 神而認定在主線通車開始運轉、售票後,仍應屬興建期,而 具體釋明被告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開始營業」為「完 成各車站工程( 含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 後,全線通車 」。
⒋承上所述,高鐵主線興建完成,開始通車運轉初期已有票價 收入,本為經濟部與交通部所共同認知,況依興建營運合約 之規定,主線通車售票本與後續之車站工程並行不悖,且部 分通車售票營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於94年函釋時 予以一併考量在案。故交通部96年1 月5 日交路㈠字第0960 000292號及96年5 月2 日交會㈠字第0960004255號等2 份函 文所提以96年1 月5 日為被告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 車營運之日期,係交通部依鐵路法第16條規定完成該等路段 及車站履勘並核准被告行車後,要求被告陳報並同意備查前 揭路段及車站之開始通車營運日期。該二函文係為執行鐵路 法之規定,並非交通部認定96年1 月5 日為公司法第234 條 之開始營業,當然不影響交通部94年函釋「完成各車站工程 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為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之 標準,此亦為交通部101 年8 月20日交路㈠字第1018700157 號函文之主要意旨。
⒌綜觀經濟部暨交通部歷年來有關被告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 業之函文,經濟部之一貫見解為「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認定為準」,而交通部則僅於94年4 月15日交路㈠字第0940 0003694 號函暨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0940003842號函,具 體釋示應以「完成各車站(即含苗栗、彰化、雲林新增三站 )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作為被告公司法第234 條開 始營業之時點,是被告應於「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 開始營業」始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之狀態,並無疑 義。交通部於101 年8 月20日交路㈠字第1018700157號函僅 重申96年1 月5 日為依鐵路法進行履勘並核准被告行車,並 非以被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專業,依公司法所為被告開始 營業之意見,被告竟執該函及經濟部101 年9 月21日經商字 第10100644320 號函,片面主張被告之開始營業日為96年1 月5 日,顯然有所誤會。
⒍縱鈞院以經濟部101 年9 月21日經商字第10100644320 號函 檢附交通部101 年8 月20日交路㈠字第1018700157號函,認 定經濟部因被告於96年1 月5 日部分通車售票營運,已變更 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9400537490 號函。然而經濟部因事 實變更而依職權廢止行政處分,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 為之。惟查經濟部非但未於98年1 月5 日前廢止94年4 月20
日經商字第09400537490 號函,且於鈞院98年7 月3 日函詢 被告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日時,仍一再重申應依交通部 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函辦理;更何況經濟 部遲至102 年3 月15日始檢附經濟部101 年9 月21日經商字 第10100644320 號函暨交通部101 年8 月20日交路㈠字第10 18700157號函予被告,由此足見經濟部94年4 月20日經商字 第09400537490 號函並未經合法廢止,被告仍應依該函以「 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為被告公司法第23 4 條之開始營業日。
㈣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暨歷審判決)及鈞院 100 年重訴字第147 號確定判決,皆肯認被告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得與被告實際售票日不同,皆認定苗栗 、彰化、雲林新增三站興建完成為被告公司法第234 條之「 開始營業」,並依經濟部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940053749 0 號函暨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函據 以判定被告「開始營業日」,被告亦接受此見解,未再爭執 。又被告未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復就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判決提起上訴後 撤回上訴,顯見被告亦贊同各級法院之認定,即應以苗栗、 彰化、雲林新增三站興建完成,而非被告開始部分通車售票 之96年1 月5 日,作為被告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 。
㈤經濟部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9400537490 函應一體適用於 被告之所有特別股股東,始符合經驗法則、誠信原則與股東 平等原則。且一體適用於所有特別股股東,係符合被告之本 意。
⒈被告92年至94年間陸續發行甲種、乙種及丙㈠至丙㈨種等具 有建業股息性質之特別股,而苗栗、彰化、雲林三站為被告 與交通部87年7 月簽署「台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 第3.2.1.6 條被告工作範圍車站工程之既定內容,於被告92 年至94年間私募特別股時,為被告、主管機關、各種特別股 之應募人所共同知悉之事實,並非前開特別股發行後始發生 之新事實,故原告等於民國92年認購甲種特別股時所認知之 高鐵全部車站包括苗栗、彰化、雲林三站,此與主管機關94 年作成相關函釋及丙㈨種特別股股東認購特別股時所認知之 事實並無不同。
⒉被告94年4 月13日05台高法發字第01162 號申請函,暨經濟 部、交通部依被告所請作成之94年函,其等皆係針對被告發 行之所有具建業股息性質之特別股所為,既非針對特定特別 股所為,亦無被告於函釋作成後始發行之特別股方得適用之
限制,則前開94年函自應適用於被告發行之所有具建業股息 性質之特別股,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換言之,縱使 原告等認購甲種特別股時,原告等與被告未曾特別約定公司 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之時點,亦不影響被告應於「完成各車 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始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之 開始營業。
⒊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規定有明文。當事人間之特約,當然不得違反法律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按公司法第232 條為禁止規定,公司法第234 條 雖為第232 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當事人逕行特約即得依公 司法第234 條發放建業股息,否則,公司只要與認股人間約 定開始營業日,即得無視公司法前開規定而發放股息。查丙 ㈨種特別股股東中技社向被告訴訟時之訴之聲明列有依公司 法第234 條為先位聲明請求,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為備位 請求,因歷審法院均肯認依經濟部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9 400537490 號函及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 42號函認定被告尚未完成苗栗、彰化、雲林三站,處於開始 營業前之狀態,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始依中技社之先 位聲明,判決被告應依章程、發行及轉換辦法給付特別股股 息,而未再審究備位聲明之請求,絕非被告曲意主張法院僅 依當事人間之特約而判決被告應給付特別股股息,否則歷審 法院之判決豈不違背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違法判決。 ⒋被告雖一再主張以苗栗、彰化、雲林三站興建完成為被告開 始營業時點係被告與丙㈨種特別股股東之特別約定,不適用 於其他特別股股東,惟特別股之種類及權利義務,非經記載 於章程,不生效力,公司法第130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開始營業攸關股息之發放,為特別股之權利義務內容,既 未經記載於被告公司章程,故以苗栗、彰化、雲林新增三站 興建完成作為被告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顯非專 屬於丙㈨種特別股之權利義務內容,而應一體適用於所有特 別股股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明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查被告依公司章程第7 條之1 規定發行 甲種及乙種特別股,依章程第7 條之2 規定,發行丙種特別 股,觀諸被告發行之甲種及乙種特別股之權利義務及重要事 項,與丙種特別股之權利義務及重要事項,除發行價格、利 率及發行期間不同外,其餘之權利義務均相同,則就各種特 別股之「開始營業日」之解釋,自應依誠信原則,一體適用 前開經濟部暨交通部94年函之「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 車開始營業」,始為妥適正當。
⒍被告對特別股股東係依據章程第36條第3 項規定發放建業股 息,該規定應對全體特別股股東一體適用,且股東平等原則 非依章程規定不得排除,公司法第2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則被告依經濟部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9400537490 函分派 建業股息時,即非專屬於中技社及航發會之權利,而應適用 於全體特別股股東,始符合章程暨公司法第235 條第1 項股 東平等原則之規定。另被告102 年2 月18日以台高董秘發字 第1020000299號函行文經濟部表明被告發行之甲種、乙種及 丙㈠至丙㈨種特別股,其發行條件與權利義務均屬類似。基 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平等原則之類推適用及股東 平等原則之適用,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65 號暨鈞 院100 年重訴字第147 號等判決見解分派特別股股息予特別 股股東,當屬適法。由此足證,被告亦認同相關主管機關及 法院判決有關「開始營業」之認定,應一體適用於全部特別 股股東,否則即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⒎交通部94年函所提及預估為「98年7 月」之期限,係依被告 所提投資計畫書所列日期預估,固會隨被告實際工程進度而 有所變動,惟該等預估日期之調整或變動並無礙於交通部關 於被告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之開始營業日須以完成 包括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之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 始營業之明確標準。
⒏交通部96年5 月2 日交會㈠字第0960004255號函、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96年5 月15日高普進字第0961008804號函係為處理 「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 」第10條關於分期繳納關稅之問題,與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關於建業股息之發放並不相涉。而交通部96年1 月5 日交 路㈠字第0960000292號函係交通部為執行鐵路法有關鐵路建 築之規定,並非交通部認定96年1 月5 日為公司法第234 條 之開始營業。同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被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台灣高速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九 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及「總說明」、 損益表、損益比較分析表等文件關於被告於96年開始營運因 而產生營業收入等記載,皆係為配合國家稅賦之徵收所為, 與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關於建業股息之發放並無相關。 ㈥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之甲種特別股96年度股息,為依公司法 第234 條分派之建業股息,毋庸經股東會決議,即得請求。 ㈦綜上,被告96年度尚未完成苗栗、彰化、雲林三站,未符合 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再依被告97年度之股東常會議 事錄,被告之財務報表已獲股東常會承認,惟被告未由董事
會於97年間訂定基準日發放特別股股息,顯已違反甲種特別 股發行及轉換辦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屬於違約行為,原告 等自得依甲種特別股之發行及轉換辦法第八條暨公司章程第 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給付96年度之特別股股 息。原告等共認購甲種特別股17億3 千萬股,發行價格(即 面額)為新臺幣10元,自96年1 月5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共計361 日,利率5%,股息合計應為新臺幣8 億5552萬549 元(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明細如附表一) 。而被告公司 至遲應於97年12月31日前發放(即當年度發放前一年度之特 別股股息),故被告公司應自98年1 月1 日起,就前開應給 付未給付之特別股股息,負擔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 息。另被告公司積欠原告等多年之甲種特別股股息,原告等 於本案訴訟暫為部分請求,先請求96年1 月5 日至96年12月 31日之股息暨遲延利息,其餘部分股息暨遲延利息先行保留 ,嗣後再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經被告之股東會就分派股息案決議通過前,尚不得起 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股息:
⒈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 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公司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30 條第1 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 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 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 。另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第237 條第1 、2 項規 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 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 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 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 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 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 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 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 17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股東對於公司每年應分派之股 息紅利。如於接受公司通知後。有積欠不來領取。或自變更 住址。未照章報明公司。致公司通知無從送達。均屬自己之 過失。若從可行使請求權之日起。業已經過五年不為請求。
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應認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其 在五年之後更為請求。即可拒絕給付。至拒絕給付所得之利 益。當然屬於公司財產」(司法院25年院字1476號解釋)。 由前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之判決可知,股東之盈餘分派 請求權必由公司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30 條 第1 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 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且經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184 條決議通過後,於公司通知 分派股息時始發生。否則,於未經股東會決議前,由股東逕 行起訴請求公司分派股息之情形,尚非法之所許。 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甲種特別股96年度之股息,姑不論 96年被告是否已開始營業,惟96年度之會計表冊等事項已於 97年召開之股東會中提請股東承認可決,且於該年之股東會 中均無特別股股息分派之決議,原告並未異議。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原告之股息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逕行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股息。
㈡被告確實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此業經主管機關經濟 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1 年審酌各項事實後予以 認定,與100 年度最高法院針對財團法人中技社因個案發行 條件之差異而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原告仍執前開財團法人 中技社之判決事實援引,顯非適法: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目前尚未開始營業之主要理由,無非係以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65 號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認定 被告與持有丙㈨種特別股之股東間於發行條件上約定以苗栗 、彰化、雲林新增三站興建完成始為開始營業,因而該三站 迄未完成興建營運,被告有支付建業股息之義務。 ⒉按「債務關係乃特定人間之關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不能以 曾受其他債權人之免除利益,希圖一併減免」,「買賣契約 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 院18年上字220 號判例及83年台上字3243號判例著有明文。 即債權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雙方當事人,而不及於契約以 外之第三人。經查,被告發行之特別股計有甲、乙、丙㈠、 丙㈡、丙㈢、丙㈣、丙㈤、丙㈥、丙㈦、丙㈧、丙㈨等11種 ,與各特別股股東間存有個別之認股契約。前開確定判決僅 認定被告與丙㈨種之二股東間(丙㈨種僅財團法人中技社及 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二股東)於發行認股契約 內特別約定以苗栗、彰化、雲林新增三站興建完成始為開始 營業並應允給付股息,而該判決認定兩造間認股前之書信往 返視為契約之一部分,所以被告對於該兩家特別股股東必須 依該具體約定履行給付股息之義務。因此,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所示,被告與丙㈨種股東之約定,效力僅及於財團法人 中技社及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兩人,不及於丙 ㈨種以外之股東。
⒊原告為92年間認購甲種特別股股東,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以苗 栗、彰化、雲林新增三站興建完成始為開始營業之約定,自 仍應回歸以96年1 月5 日為被告開始營業日之適用。此觀最 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65 號確定判決理由最末亦謂「認定 上訴人公司於私募『丙㈨種特別股』時,已具體向被上訴人 陳明所指之『開始營業日』為『苗栗、彰化、雲林等高鐵各 車站工程竣工完成前』,此與目前上訴人已實際營運者不同 ,併予敘明」,亦足證被告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為最高 法院所肯定,否則最高法院之判決理由豈非前後矛盾? ⒋被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1 年8 月20日交路(一 )字第1018700157號復經濟部函內亦明確指出96年1 月5 日 為被告開始營業日,其謂:「查本部96年1 月5 日交路(一 )字第0960000292號及96年5 月2 日交會(一)字第096000 4255號等2 份函文所提以96年1 月5 日為該公司高鐵板橋站 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之日期,係本部依鐵路法完成高鐵 板橋站至左營站間路段及其車站履勘並核准其行車後,基於 該公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要求其陳報並同意備查前揭 高鐵路段及車站之開始通車營運日期。貴部擬以該日期作為 台灣高鐵公司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所稱『開始營業』之認 定,依權責係屬貴管,本部敬表尊重」。經濟部亦認同該意 旨,乃於101 年9 月21日以經商字第10100644320 號函檢附 上開交通部函回覆來詢單位,略謂:「按公司法第234 條規 定所稱之開始營業,係一事實狀態,自應由公司依實際運作 情形進行認定。然如公司營業項目依法係屬特種及特許業務 者,因涉及高度專業領域,則公司是否開始營業,自應先經 該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案為交通部)依相關專業法 規(本案為鐵路法)所定要件加以認定,始得判斷。是以,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經濟部該函無任何反於交通部之見 解或做任何保留,亦未再援用94年4 月19日函,完全同意交 通部認定96年1 月5 日被告開始營業之事實。準此,被告開 始營業日為民國96年1 月5 日乙事,已無疑義。 ⒌且從下列事證亦足認定被告公司確實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 業:
⑴自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被告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
①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
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該 條之「開始營業」公司法並未加以規定,從而即應求諸於其 他法律。由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單位不論銷售貨物或 勞務皆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即營業稅法之前身 )繳納營業稅,且該「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係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則全國皆應遵守並適用,公司法之主 管機關經濟部亦不例外。
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 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 加值型之營業稅」(即營業人應繳納營業稅),第三條就營 業加以立法定義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 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 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民國96年1 月5 日,被告於高鐵南北全線當中之車站即板橋、桃園、新 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左營開始販售車票提供載客勞 務予他人之營業行為,3 月5 日台北站加入營業,因而至同 年12月底(即96會計年度)共計有135 億278 萬8 千元之營 業收入,而95年全年因列車尚未通行載客營運,因而營業收 入為0 元,此均有經會計師簽證並經全體股東承認之損益表 及被告繳納96年1 、2 月營業稅之稅額申報書可憑,而原告 對於前揭財報亦未見其於股東會中異議。從而,被告於96年 1 月5 日之後「開始營業」乃無可置疑之法律事實。 ⑵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及財政部之公函亦認定被告之營業 日為民國96年1 月5 日:
①交通部96年1 月5 日交路㈠字第0960000292號函明確記載: 「有關貴公司函報自96年1 月5 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 始通車營運1 案,同意備查」。
②交通部96年3 月15日交路㈠字第0960002592號函謂「有關高 鐵全線通車營運日按貴公司前揭函示,板橋至台北段於96年 2 月14日開始通車營運(春節期間96.2.14 至96.3.1台北站 僅開放北上旅客下車,96.3.2起方正式售票提供旅客上下車 ),由於台北站尚未開放為起程站,並未有實際之營運行為 ,僅屬春節期間之便宜措施。故有關高鐵全線通車營運日訂 為96年3 月2 日,惠請貴公司配合辦理後續事宜」。 ③交通部96年5 月2 日交會㈠字第0960004255號函復財政部關 於被告開始營業日亦謂:「..... 二、台灣高鐵公司係自96 年1 月5 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 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故以96年1 月5 日作為該公司 實際開始營運之日。........」,且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並據
此認定被告確實自96年1 月5 日開始營運,因而依「民間參 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即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第10條 「民間機構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分期繳納關稅者,主辦機關應 於重大公共建設實際開始營運或完工之日起十個月內,通知 進口地海關開始辦理分期繳納」之規定,要求被告自高鐵營 運通車(96年1 月5 日)後,開始辦理應繳納之關稅事宜。 ⑶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
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九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查核簽證報告書」及「總說明」、損益表、損益比較分析表 所示,被告公司於96年開始營運因而產生營業收入,亦足以 證明被告於96年開始營業之法律事實。
⑷台灣南北高速鐵路投資計畫書第六章即謂「鑑於高鐵計畫的 總投資金額龐大,為減輕政府與民間在高鐵建設初期的財務 負擔,並考量高鐵沿線各車站間之預估運量與營收,本企業 聯盟擬將部分建設移後至高鐵全線通車後進行,以運用營運 後所產生的現金流量以支應後期工程所需之全部或部分資本 支出。」、「為擬定財務計畫,本企業聯盟之基本財務方案 …係假設高鐵建設將分為以下二個階段陸續進行:第一階段 :高鐵全線…和台北、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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