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87號
SLDV,102,重訴,387,201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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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高火旺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   告 高余𢙨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配偶高玉順及高文男、高文田 4 兄弟於76年6 月4 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協議重新分配 父親高阿金所遺留土地。協議書第7 條約定「除本協議第1 、2 條所述以外所有土地,不論登記名義屬誰,有關使用或 處分之權利義務概由兄弟4 人平分」。亦即原告及高玉順、 高文男、高文田4 兄弟相互承認父親高阿金所遺留之各筆土 地,不論登記名義屬誰,原告及高玉順、高文男、高文田各 人均有同等份即1/4 權利。因耕(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 法令限制已經解除,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請求 高玉順將土地移轉登記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予原告。因高 玉順已於98年1 月31日往生,土地已於98年9 月1 日由高玉 順之配偶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之名義,依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繼受高玉順關於系爭協議書 第7 條約定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士家調 卷第10-13 頁)編號1-30所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 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遺產分配協議書第7 條簽約當時,係以不能之給 付(即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兄弟4 人共有)為契約標的, 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另依證人鄭濟勳 之證詞可證明簽約當時,協議書之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於法 令變更後再行移轉之協議,因此本件亦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故原告依無效之協議書第7 條為依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共有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高阿金為原告及被告配偶高玉順之父親,於69年 11月28日過世。
㈡102 年度士家調字第42號卷第10-13 頁之系爭土地業於70 年12月4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高文田、高玉順名下。 ㈢系爭土地關於高玉順名下之土地業於98年9 月1 日,由被 告繼承。
㈣原告與高玉順、高文男、高文田於77年6 月4 日簽立「遺 產分配協議書」(士家調卷第15-18 頁)乙紙。 ㈤被告收到嘉境法律事務所102 年5 月13日(102 )茂律字 第0513號日律師函(士家調卷第19-23 頁)。 ㈥系爭土地(士家調卷第10-13 頁)地目分別為「田」、「 旱」、「溜」「原」、「林」、「雜」,而系爭協議書係 於77年6 月4 日簽訂,依當時(72年7 月15日)公布施行 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農業用地」及同條第11款 「耕地」之規定,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之「耕地 」,及土地法第30條所定之「農地」。
㈦原告及高文男均有自耕農身分,故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士 家調卷第15-18 頁)時均有承受耕(農)地所有權之能力 。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系爭土地(士家調卷第10-13 頁)是否有受所有權移轉限 制,而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或有土地法第 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之適用,以致「遺產分配 協議書」應屬無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 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 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 無效。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 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 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 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 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 得為分割。民法第246 條第1 項、89年1 月26日修正公佈 前之土地法第30條、同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 條均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高玉順、高文男、高文田等人間簽立之系爭 協議書,已就系爭土地重為分配,方而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經查,系爭協議 書第7 條記載:「除本協議第1 、2 條所述以外所有土地 ,不論登記名義屬誰,有關使用或處分之權利義務概由兄 弟4 人平分。」(士家調卷第16頁);又系爭協議書係於 77年6 月4 日簽立,且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均屬當時農業發 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所指「耕地」及土地法第30 條所定之「農地」等情,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所 載(本院卷第49頁、士家調卷第15-18 頁)。是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載「有關使 用或處分之權利義務概由兄弟4 人平分」之協議主張: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業已違反首揭當時土 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 為共有」之規定,而屬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 情形,是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事,自屬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法令規定,系爭協議 書所示土地有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故系爭協議 書簽立之初,係以第7 條約定相互承認系爭協議書第7 條 所示土地應予平分,而暫不移轉各人應分得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以為4 人間之內部協議,而非約定各立約人應 將各筆土地登記持份1/4 ,當無違反首揭農業發展條例之 規定等語。然查:
1、遍覽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並無從推知如原告所稱:系 爭協議書之立約人於77年簽署時,已預見法規之限制,並 就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示土地,已有待日後得為移轉時方 行分配之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第7 條固提及「處分」一語 ,然並未提及前開處分應於何特定之時點為之。是單憑系 爭協議書所載,尚不足認原告上揭主張係為可採。又土地 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均係於89年間修正, 距系爭協議書簽署時點,實已超過10年之相當時日。則依 常情,立約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初,應係以簽署當時之一 切情狀為考量,且未預期上揭法令之限制於將來是否修正 ,亦未期待上揭法令之限制於將來解除。況若原告確係因 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之限制而為系爭 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衡情應將系爭土地於日後無上開法 規限制時方得處分之意旨明示於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 書第7 條並未就此有為何種約定,尤徵立約人於簽署系爭 協議書之初,並未就上揭法規所定耕地移轉、分割之限制



有所認知,亦未就上開限制為「日後再為處分」之合意。 尤無從以89年間法規修正之情狀,反推立約人簽署系爭協 議書,確有以當下之承諾,就未來之合法移轉另為約定。 2、又證人鄭濟勳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系爭協議書中第 7 條中所定「處分」,一般認知係指「買賣」,且未約定 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時間為多長,簽署第7 條時並無特別之 約定,亦未提及係何種類別之土地,或若土地處分有特別 限制時該如何處理。當事人僅找渠代筆草擬協議書,渠並 未顧及第7 條約定是否用以解決相關法規無法分割土地之 問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係4 人先談好,再找渠草擬。 系爭協議書係4 人針對70年間,已辦理繼承分割取得之土 地重新協議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且證人 杜明夫亦於同日證稱:系爭協議簽署時渠在場,簽署原因 係高玉順兄弟已共同達成協議,當初並未提及是否因為土 地法規定無法分割方簽署第7 條約定等語(本院卷第52頁 背面)。是依上揭證人結證內容以觀,足徵立約人簽署系 爭協議書之初,純係約定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示土地,其 使用及買賣等權利義務概由4 人平分,並無以第7 條約定 之土地係日後移轉土地無違反法規疑慮時,方行移轉之意 旨,自與原告之主張不符。
3、綜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及上揭證人所為證述,均不足認 原告上揭主張為實在,原告亦未就此更為舉證以實其說, 足認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係直接就系爭協議書中第 1 條、第2 條以外之土地,為其權利義務均分之協議,而 非僅就前揭土地日後之移轉預為承諾。原告上揭主張,自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為移轉土地之約定,既違 反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 例第30條等規定,為無法為移轉登記之標的,當屬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為標的」之情形 ,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故原告 主張,系爭協議書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 應屬有效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履行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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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