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1號
SLDV,102,重訴,31,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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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洪水源
      洪進忠
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寶川
被   告 張文倚
      張嘉容
      張文峯
      張明志
      張明莉
      張寶英
      張隆義
      張隆輝
      陳張寶珠
      杜佩蓉
      張耿豪
上1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張訓嘉律師
被   告 張建通
      張建財
      張建利
兼上3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暫編號A 、D 部分土地,歸原告洪寶川洪水源洪進忠所有,並依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暫編號B 部分土地,歸被告張建通張建財張建利張建勝所有,並依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暫編號C 部分土地,歸被告張隆義張隆輝杜佩蓉張耿豪張明志張文倚張文峯所有,並依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暫編號E 部分土地,歸被告張隆義張隆輝杜佩蓉張耿豪張明志張文倚張文峯張明莉張寶英張嘉容陳張寶珠所有,並依如附表四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一○八之十二地號土地,歸被告張



隆義、張隆輝杜佩蓉張耿豪張明志張文倚張文峯所有,並依如附表五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張建通張建財張建利張建勝應分別給付原告洪寶川洪水源洪進忠、被告張隆義張隆輝杜佩蓉張耿豪張明志張文倚張文峯如附表七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八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 ○○段000 ○000 ○000 ○00地號3 筆土地(面積共3471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張文倚前以系 爭3 筆土地及同地段108 之22地號土地,向新北市政府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分割共有物糾紛調處,經該調處委員 會進行調處後,決議依張文倚提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惟 原告等人於上開地段107 地號土地上,擁有1 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如依調處委員會決議之分割方案,原告3 人所 分得之土地,係位於系爭建物之外,則系爭建物將成無權占 有,而可能遭拆除或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倘 依附圖分割方案一為分割,原告與被告張隆義張隆輝、杜 佩蓉、張耿豪張明志張文倚張文峯張明莉張寶英張嘉容陳張寶珠分得之土地均呈現L 型地形,不利兩造 對土地之開發利用等語。並聲明:系爭3 筆土地應依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分割方案三,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割之 。
二、被告張隆義張隆輝杜佩蓉張耿豪張明志張文倚張文峯張明莉張寶英張嘉容陳張寶珠則以: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使原告獨得較為方正之土地,並使被告張隆義 等11人承受須與相鄰畸零地合併使用之風險,顯非兼顧各共 有人利益之公平方案,並使原告原可合併使用之相鄰土地, 無法合併使用,亦造成袋地,反不利土地利用效益之發揮。 附圖分割方案二則使被告張建勝等4 人取得方正之土地,卻 造成上開地段107 地號土地分割成2 筆土地,並可能產生袋 地之爭議,非屬兼顧各方共有人利益之合適方案。至附圖分 割方案一使共有人,均取得相鄰土地,土地方整,利於土地 效用之發揮,且各共有人均取得臨路土地以資進出,為兼顧 各共有人利益之合宜方案等語。並聲明:
㈠、系爭3 筆土地應依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分割方式分割, 其中各暫編號土地之分得人如主文所示。㈡、被告張建通張建財張建利張建勝應分別給付被告張隆義新臺幣(下 同)3320元、張隆輝3320元、杜佩蓉1660元、張耿豪1660元 、張明志1106元、張文倚1106元、張文峯1106元。



三、被告張建通張建財張建利張建勝則以:依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被告張建通等4 人所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約6 至 7 公尺,然計算建築供住家使用之含電梯(1.5 公尺)、手 扶梯(1.5 公尺)設施之建物,及防火巷寬度(1.5 公尺) 、排水溝等,被告張建通等4 人應以分得臨路面寬9 公尺之 地始足以保障基本生活人權。又被告張建通等4 人提出之分 割方案標示C2之地雖極不規則,惟均可併與該108 地號土地 開發利用,且標示D 之地可利用標示A 之地進出,標示E 之 地可利用標示C2之地進出,標示B 之地則可興建住宅等語。 並聲明:系爭3 筆土地應依附圖分割方案二,以原物分割之 方法分割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 3 筆土地之共有人,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士調字第280 號卷第10-23 頁 )。上開地段107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108 地號及 108 之12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旱」,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 分區則均為空白。又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 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則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3 筆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 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107 地號土地與108 之12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依原告及被告張 隆義等11人之請求,合併分割,合先敘明。又本件系爭3 筆 土地,其中107 地號土地有系爭建物坐落於其上,兩造對此 均不爭執。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應分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地,以 避免日後遭請求拆屋還地或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則改主張應依附圖分割方 案三為原物分割,未再主張應分得系爭建物之基地,而兩造 所提出之三種分割方案,均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分割為三 筆,足認建物所座落之基地,是否應分由單一筆土地,應非 本件分割共有物應酌斟之重點。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三,由原告分得C 、E 、G 之土地,惟E 、G 與D 、E 土地之地界則呈現極不規則狀,不利於土地整體經濟利用及 效益。而被告張建勝等4 人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二,與附圖 分割方案一之分割方法相近,惟該分割方式將使附表三所示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遭分割成二筆土地C1、C2,而分得C1與E 土地之共有人,亦非完全相同,C1之土地將成為袋地,不利 於土地利用,並徒增日後行使袋地通行權之法律紛端。而附 圖分割方案一,雖該方案標示C 、E 之地固仍有地界不規則 之情形,惟其等願意分得標示C 、E 之土地及屬畸零地之 108 之12地號土地,承受地界不規則,且分得C 、E 及 108-12地號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之開發利用上不利益。 又該方案標示A 、D 土地由原告分得,使該2 筆土地得整合 為地界方正之地,利於土地資源之利用。另系爭108 地號土 地於分割前即呈現L 型地形,附圖分割方案一之分割結果, 並未增加該地開發用益之經濟上不利益,是不得因此逕認分 割方案一係屬不當。而被告張建勝等4 人依此方案分得標示 B 之土地之臨路面寬雖不足9 公尺,然依分割方案圖之比例 計算,亦有約6 至7 公尺,仍符合新北市甲、乙種土地建築 用地及住宅區,正面路寬7 公尺以下者,最小寬度應達3 公 尺,正面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者,應達3 點5 公尺之法 令規定(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參照); 縱依其等前開主張應分得可供建築包含電梯、手扶梯、防火 巷及排水溝等公共設施建物之土地,標示B 土地之臨路面寬 仍足以滿足之。準此,應以附圖分割方案一為公平允當。㈢、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上開分割方法,關於107 地號土地與108-12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部分,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有如附表六所示,與其應 有部分應得面積不相契合,被告張建勝等4 人共有超出2/3 平方公尺,原告及其他被告張隆義張隆輝杜佩蓉、張耿 豪、張明志張文倚張文峯則有不足1/3 平方公尺之情事 。是依前開原物分割之結果致其分得面積超出應有部分應得 面積者,自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以金錢補償所分得土地面 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者。又因兩造已同意以附近土地實價 登錄之金額即1 平方公尺15萬9394元,作為共有人間相互金 錢補償之標準(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爰計算兩造應相 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七所示。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情,認以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分割 方法,應屬可採,爰分割並酌予補償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 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一
┌─────┬────┬───┬────┐




│暫編號土地│座落地號│共有人│權利範圍│
├─────┼────┼───┼────┤
│ │ │洪寶川│ 1/2 │
│ │ ├───┼────┤
│ A │ 107 │洪水源│ 1/4 │
│ │ ├───┼────┤
│ │ │洪進忠│ 1/4 │
├─────┼────┼───┼────┤
│ │ │洪寶川│ 1/2 │
│ │ ├───┼────┤
│ D │ 108 │洪水源│ 1/4 │
│ │ ├───┼────┤
│ │ │洪進忠│ 1/4 │
└─────┴────┴───┴────┘
附表二
┌─────┬────┬───┬────┐
│暫編號土地│座落地號│共有人│權利範圍│
├─────┼────┼───┼────┤
│ │ │張建通│ 2/7 │
│ │ ├───┼────┤
│ │ │張建財│ 2/7 │
│ B │ 107 ├───┼────┤
│ │ │張建利│ 1/7 │
│ │ ├───┼────┤
│ │ │張建勝│ 2/7 │
└─────┴────┴───┴────┘
附表三
┌─────┬────┬───┬────┐
│暫編號土地│座落地號│共有人│權利範圍│
├─────┼────┼───┼────┤
│ │ │張隆義│ 1/4 │
│ │ ├───┼────┤
│ │ │張隆輝│ 1/4 │
│ │ ├───┼────┤
│ │ │杜佩蓉│ 1/8 │
│ C │ 107 ├───┼────┤
│ │ │張耿豪│ 1/8 │
│ │ ├───┼────┤
│ │ │張明志│ 1/12 │
│ │ ├───┼────┤




│ │ │張文倚│ 1/12 │
│ │ ├───┼────┤
│ │ │張文峯│ 1/12 │
└─────┴────┴───┴────┘
附表四
┌─────┬────┬────┬────┐
│暫編號土地│座落地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 │張隆義 │ 1/8 │
│ │ ├────┼────┤
│ │ │張隆輝 │ 1/8 │
│ │ ├────┼────┤
│ │ │杜佩蓉 │ 1/16 │
│ E │ 108 ├────┼────┤
│ │ │張耿豪 │ 1/16 │
│ │ ├────┼────┤
│ │ │張明志 │ 1/24 │
│ │ ├────┼────┤
│ │ │張文倚 │ 1/24 │
│ │ ├────┼────┤
│ │ │張文峯 │ 1/24 │
│ │ ├────┼────┤
│ │ │張明莉 │ 1/16 │
│ │ ├────┼────┤
│ │ │張寶英 │ 1/8 │
│ │ ├────┼────┤
│ │ │張嘉容 │ 1/16 │
│ │ ├────┼────┤
│ │ │陳張寶珠│ 1/4 │
└─────┴────┴────┴────┘
附表五
┌─────┬────┬───┬────┐
│暫編號土地│座落地號│共有人│權利範圍│
├─────┼────┼───┼────┤
│ │ │張隆義│ 1/4 │
│ │ ├───┼────┤
│ │ │張隆輝│ 1/4 │
│ │ ├───┼────┤
│ │ │杜佩蓉│ 1/8 │
│ 無 │ 108-12 ├───┼────┤




│ │ │張耿豪│ 1/8 │
│ │ ├───┼────┤
│ │ │張明志│ 1/12 │
│ │ ├───┼────┤
│ │ │張文倚│ 1/12 │
│ │ ├───┼────┤
│ │ │張文峯│ 1/12 │
└─────┴────┴───┴────┘
附表六
┌──┬───┬──────────┬──────────┬──────┐
│編號│分得人│ 原應有部分 │ 原應有部分面積 │實際分得面積│
│ │ │ │ (㎡) │ (㎡) │
│ │ ├────┬─────┼────┬─────┤ │
│ │ │ 107地號│108-12地號│ 107地號│108-12地號│ │
├──┼───┼────┼─────┼────┼─────┼──────┤
│ 1 │張建通│ 2/21 │ 2/21 │ │ │ │
├──┼───┼────┼─────┤ │ │ │
│ 2 │張建財│ 2/21 │ 2/21 │ │ │ 210 │
├──┼───┼────┼─────┤ 204.33 │ 5 │(附圖分割方 │
│ 3 │張建勝│ 2/21 │ 2/21 │ │ │案一標示B土 │
├──┼───┼────┼─────┤ │ │地) │
│ 4 │張建利│ 1/21 │ 1/21 │ │ │ │
├──┼───┼────┼─────┼────┼─────┼──────┤
│ 5 │洪寶川│ 1/6 │ 1/6 │ │ │ │
├──┼───┼────┼─────┤ │ │ 209 │
│ 6 │洪水源│ 1/12 │ 1/12 │ 204.33 │ 5 │(附圖分割方 │
├──┼───┼────┼─────┤ │ │案一標示A土 │
│ 7 │洪進忠│ 1/12 │ 1/12 │ │ │地) │
├──┼───┼────┼─────┼────┼─────┼──────┤
│ 8 │張隆義│ 1/12 │ 1/12 │ │ │ │
├──┼───┼────┼─────┤ │ │ │
│ 9 │張隆輝│ 1/12 │ 1/12 │ │ │ │
├──┼───┼────┼─────┤ │ │ │
│ 10 │杜佩蓉│ 1/24 │ 1/24 │ │ │ 209 │
├──┼───┼────┼─────┤ │ │(附圖分割方 │
│ 11 │張耿豪│ 1/24 │ 1/24 │ │ │案一標示C 土│
├──┼───┼────┼─────┤ 204.33 │ 5 │地) │
│ 12 │張明志│ 1/36 │ 1/36 │ │ │ │
├──┼───┼────┼─────┤ │ │ │
│ 13 │張文倚│ 1/36 │ 1/36 │ │ │ │




├──┼───┼────┼─────┤ │ │ │
│ 11 │張文峯│ 1/36 │ 1/36 │ │ │ │
└──┴───┴────┴─────┴────┴─────┴──────┘
備註: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七
┌───┬───┬───┬───┬───┬────────────┐
│ │張建通張建財張建勝張建利│ 計算式 │
├───┼───┼───┼───┼───┼────────────┤
洪寶川│7,590 │7,590 │7,590 │3,795 │159394x1/3x2/7x1/2=7590 │
│ │ │ │ │ │159394x1/3x1/7x1/2=3795 │
├───┼───┼───┼───┼───┼────────────┤
洪水源│3,795 │3,795 │3,795 │1,898 │159394x1/3x2/7x1/4=3795 │
├───┼───┼───┼───┼───┤159394x1/3x1/7x1/4=1898 │
洪進忠│3,795 │3,795 │3,795 │1,898 │ │
├───┼───┼───┼───┼───┼────────────┤
張隆義│3,795 │3,795 │3,795 │1,898 │159394x1/3x2/7x1/4=3795 │
├───┼───┼───┼───┼───┤159394x1/3x1/7x1/4=1898 │
張隆輝│3,795 │3,795 │3,795 │1,898 │ │
├───┼───┼───┼───┼───┼────────────┤
杜佩蓉│1,898 │1,898 │1,898 │949 │159394x1/3x2/7x1/8=1898 │
├───┼───┼───┼───┼───┤159394x1/3x1/7x1/8=949 │
張耿豪│1,898 │1,898 │1,898 │949 │ │
├───┼───┼───┼───┼───┼────────────┤
張明志│1,265 │1,265 │1,265 │633 │159394x1/3x2/7x1/12=1265│
├───┼───┼───┼───┼───┤159394x1/3x1/7x1/12=633 │
張文倚│1,265 │1,265 │1,265 │633 │ │
├───┼───┼───┼───┼───┤ │
張文峯│1,265 │1,265 │1,265 │633 │ │
└───┴───┴───┴───┴───┴────────────┘
備註:單位: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八
┌──────┬───────┐
│ 共有人 │ 訴訟費用負擔 │
├──────┼───────┤
洪進忠 │ 286/3433 │
├──────┼───────┤
洪水源 │ 286/3433 │
├──────┼───────┤
洪寶川 │ 573/3433 │
├──────┼───────┤




張隆義 │ 286/3433 │
├──────┼───────┤
張隆輝 │ 286/3433 │
├──────┼───────┤
杜佩蓉 │ 144/3433 │
├──────┼───────┤
張耿豪 │ 144/3433 │
├──────┼───────┤
張嘉容 │ 117/3433 │
├──────┼───────┤
張明志 │ 95/3433 │
├──────┼───────┤
張文倚 │ 95/3433 │
├──────┼───────┤
張文峯 │ 95/3433 │
├──────┼───────┤
張明莉 │ 117/3433 │
├──────┼───────┤
張寶英 │ 234/3433 │
├──────┼───────┤
陳張寶珠 │ 468/3433 │
├──────┼───────┤
張建通 │ 59/3433 │
├──────┼───────┤
張建財 │ 59/3433 │
├──────┼───────┤
張建勝 │ 59/3433 │
├──────┼───────┤
張建利 │ 30/3433 │
└──────┴───────┘
備註:依原、被告對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能分得土地面積之比例及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而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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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