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2年度,25號
SLDV,102,輔宣,25,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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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筠萱 
代 理 人 杜家駒律師
      謝閔華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文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林秀妍(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文名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文名之女,相對人於 民國102 年9 月17日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而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 對人林文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大 致上尚可切題回答;並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3 月14日 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認: 「根據本院病歷記載,林員於民國96年5 月2 日因主訴記憶 力變差至本院神經內科初診,當時之智力功能檢查尚可,林 員持續追蹤檢查,林員又於民國98年6 月4 日因太太過世造 成情緒問題至本院精神科門診,林員之後持續看診迄今,期 間林員有行為障礙,林員之認知功能檢查顯示林員之認知功 能逐漸退化,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鑑定時林員意識清楚,外 觀儀容整齊,可合作會談,情緒尚穩定,鑑定過程無異常行 為,對問話可回答,但詳細檢查,記憶力、算數能力及抽象 思考能力較差,不知此次為何來醫院,自覺沒有怎樣,無病 識感。根據林員之心理衡鑑顯示,林員目前認知功能較同年 齡和同教育程度者已有退化表現,主要呈現在短期記憶及思 考( 語文) 流暢度等部分表現顯著不佳,注意力集中及心算 力較差;語文功能之命名表現不佳,可能有減退情形。短期



記憶方面,其立即記憶可,延宕一段時間後,完全無法自行 回憶,僅可經線索提醒或再認提取,經重複學習,隨延宕時 間增長,回憶率下降,僅可部分再認。由以上病情判斷,林 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3 年2 月26日非訟事 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林文名 因老年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林文名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林文 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林文名 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女林秀妍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並與相對人 同住生活,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 務,且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 本件聲請人林筠萱林佑亮林秝萱等人亦同意由林秀妍擔 任輔助人,有同意書可佐。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相對人之 女林秀妍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林秀妍為受輔助宣告人林文名之輔助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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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