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79號
SLDV,102,訴,679,2014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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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被   告 江林運妹
      江宣嫈
      范林信妹
      何定遠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范欣榮
被   告 范庭瑀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范昌平
被   告 張盛忠
      楊浚昇
      溫敬煜
追加被告  許河芳
      賴美蓮
      楊盈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林信妹何定遠范欣榮范庭瑀范昌平許河芳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第一四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D 部分(面積各三九點三、二二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由被告范林信妹將該部分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范林信妹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被告張盛忠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第一四之三○號、第八三之二號、第一四之二二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F 、a 、f 部分(面積各四五點八六、二四點八三、四點三、七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遷出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張盛忠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被告楊浚昇賴美蓮溫敬煜楊盈瑩應將坐落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第八三之二、一四之二二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H部分(面積各十六點二、六○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並由被告楊浚昇將該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被告楊浚昇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林信妹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張盛忠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楊浚昇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范林信妹何定遠范欣榮范庭瑀范昌平許河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為被告范林信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張盛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元為被告張盛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楊浚昇賴美蓮溫敬煜楊盈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元為被告楊浚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江林運妹江宣嫈許河芳溫敬煜賴美蓮楊盈瑩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聲明被告江林運妹 等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 00○00○00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之房屋分別拆除,並給付原 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嗣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勘查測量後,變更為依測量結果請求被告等人就實際 占用之地號、面積拆除房屋並遷出返還土地及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追加被告許河芳賴美蓮楊盈瑩應共同將房屋 拆除後返還原告,及該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如後 述聲明所述,經核其請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並減縮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83、83之2 、14之 22、14之30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伊為管理機關,而 為被告江林運妹江宣嫈范林信妹何定遠范欣榮、范 庭瑀、范昌平許河芳張盛忠楊浚昇溫敬煜賴美蓮 楊盈瑩等13人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擅自分別占用系爭土地 各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a 、f 、G 、H 部 分土地,供作建築房屋使用至今(門牌號碼各為臺北市○○ 區○○路○段000 巷0 ○0 ○0 ○0 號,使用情形及面積詳 如附圖所示,下分別稱系爭2 、4 、6 、8 號房屋),且被 告等人自承自民國60年左右即住用迄今,或設籍於該地。從 而系爭土地既係遭被告江林運妹等13人無權占用,自應由被 告江林運妹13人將如附圖所示各自占用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 後,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江林運妹等 13人依各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爰基於民法第767 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江林運 妹、江宣嫈應將系爭83、14之30土地上,系爭2 號房屋(如 附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共174.04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之 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97年5 月24日起至遷出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54元。㈡、被告范林 信妹、范欣榮何定遠范昌平范庭瑀許河芳應將系爭 83、14之30土地上,系爭4 號房屋(如附圖編號C 、D 所示 ,面積共62.02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 原告。㈢、被告范林信妹范欣榮何定遠范昌平應自97 年5 月24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60 元。 ㈣、被告范林信妹范欣榮何定遠范昌平范庭瑀應自 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4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60 元 。㈤、被告范林信妹范欣榮何定遠范昌平范庭瑀許河芳應自99 年10 月5 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260 元。㈥、被告張盛忠應將系爭83、83之2 、14之22、 14之30土地上,系爭6 號房屋(如附圖編號E 、F 、a 、f 所示,面積共82.23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之拆除後,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自97年5 月24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648 元。㈦、被告楊浚昇賴美蓮溫敬煜楊盈瑩應 將系爭83之1 、14之22土地上,系爭8 號房屋(如附圖編號 G 、H 所示,面積共76.75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之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97年5 月24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271 元。㈧、暨均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江林運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其先前所為 陳述以:伊配偶為軍職,系爭2 號房屋由國防部分配提供伊



配偶居住,伊自62年即入住迄今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范林信妹則以:伊購入系爭4 號房屋,即由伊繳付稅金 迄今,並同意其子女及孫子居住或使用等語,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被告何定遠范欣榮范庭瑀范昌平亦以:系爭4 號房屋為范林信妹所有,同意渠等使用,范欣榮范庭瑀並 未居住該處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張盛忠則另以: 系爭6 號房屋自53年起即已合法存在,並依照54年之行政院 函文准予接水電,而系爭14之22、14之30土地原為水利會土 地,並非原告所有,原告竟未於辦理徵收時一併發放補償金 ,不得請求伊搬遷及不當得利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 告楊浚昇則以:系爭8 號房屋自50幾年即已存在,原並非原 告所有,陽明山管理局既有同意伊接水電,自非無權占有等 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江宣嫈溫敬煜許河芳、賴 美蓮、楊盈瑩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83、83之2 、14之22、14之30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11 -14 頁)。
⒉系爭2 、4 、6 、8 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83、83之2 、14 之22、14之30土地,其占用土地之情形及面積,各如附圖所 示,業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 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7 頁 )。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江林運妹江宣嫈是否為系爭2 號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被告范林信妹何定遠范欣榮范庭瑀、范 昌平、許河芳是否系爭4 號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張盛忠是否為系爭6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被告楊浚昇賴美蓮溫敬煜楊盈瑩是否為系爭8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江林運妹等12人分別拆 除系爭2 、4 、6 、8 號房屋占用如附圖A 、B 、C 、D 、 E 、F 、a 、f 、G 、H 等面積範圍部分(詳如附圖所示) 及遷出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各請求被告江林運妹 等12人返還利益,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向被告江林運妹 等12人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各被告拆除遭建物占用之 土地,並遷出返還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房屋拆除為 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經查: ⑴系爭2 號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任何申設 門牌稅籍資料,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2 年6 月10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245608300 號函、臺北市士林區戶政 事務所102 年6 月25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230736200 號函、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 日北市士地資字102312 97100 號函在卷可按(見卷第40、76、143 頁),而被告江 林運妹則否認系爭2 號房屋為其所有,並稱係國防部蓋好後 配予其具軍人身分配偶所共同居住使用等語,被告江宣嫈則 未曾到庭表示意見,惟亦無任何證據顯示為系爭2 號房屋之 處分權人,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江林運妹江宣嫈為系爭 2 號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請求被告江林運 妹、江宣嫈拆除,即屬無據。
⑵系爭4 號房屋部分,則亦屬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惟依其稅籍申設資料,為被告范林信妹自81年即設籍繳納 稅金迄今,有前述稅捐稽徵處函文可憑,而被告范林信妹亦 陳稱為其向前手購入迄今等語,是認被告范林信妹始為系爭 4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至於何定遠、范欣 榮、范庭瑀范昌平許河芳則分別為范林信妹之子女、媳 婦、孫子等,被告范欣榮范昌平亦到庭表示係范林信妹同 意使用或設籍,並非房屋所有權人等語,是原告請求渠等共 同拆除部分,則屬無據。
⑶系爭6 號房屋部分,被告張盛忠則不否認係其繼承母親而來 之權利,且經其兄弟姊妹同意由其全權處理等語,則與系爭 6 號房屋之稅籍登記相符(見卷第46頁),應認被告張盛忠 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至明。
⑷系爭8 號房屋部分,則無稅籍資料,惟被告楊浚昇則自承係 向一榮民所購得等語,應認由被告楊浚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而不及於其餘經其同意設籍及共同居住之賴美蓮溫敬煜楊盈瑩,是原告請求被告賴美蓮溫敬煜楊盈瑩拆除, 即屬無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 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 、6 、8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未經其同意,擅自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於其上蓋有如 附圖所示之情形及面積,而為被告范林信妹張盛忠、楊浚 昇所否認,惟始終均未能提出上開建物或地上物是否依法辦 理保存登記、抑或有何合法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之正當權源 以資抗辯,被告張盛忠楊浚昇僅以其建屋編有門牌、配予 水電等情,認應推定當時有允許建屋等語,被告張盛忠並提 出陽明山管理局61年9 月20日陽明建管字第28560 號函為憑 ,惟其亦僅記載於「行政院54年5 月8 日臺(54)內字第 3134號令到達之日以前建造者則應准其接水接電」等語,惟 此准許房屋接水電使用,尚與房屋能否占有使用土地係屬二 事,且經本院向陽明山管理局承接其民政業務之主管機關, 即臺北市民政局查詢之結果,亦查無該函核准之依據(見卷 第227 、228 、232 頁),自難認已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 。是被告范林信妹張盛忠楊浚昇之系爭4 、6 、8 號房 屋確有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情形及面積之事實 ,應堪採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 位訴請被告范林信妹張盛忠楊浚昇各自拆除系爭4 、6 、8 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並返還土地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系爭4 、6 、8 號房屋並非全部均占用原告所 有之土地,故未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無全部拆除之必要, 自無令被告遷出系爭4 、6 、8 號房屋全部之必要,是原告 訴之聲明逾越此部分而請求被告遷出,亦難准許。 ⒊復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 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 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 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 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 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 ,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 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源, 除僅得請求被告范林信妹張盛忠楊浚昇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系爭4 、6 、8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 ,至就單純設籍或占有之被告何定遠范欣榮范庭瑀、范 昌平、許河芳溫敬煜賴美蓮楊盈瑩部分,原告雖得請 求渠等一併遷出系爭4 、8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之部分,固屬 可採,惟原告請求渠等拆除系爭4 、8 號房屋各如附圖所示 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系爭2 號房屋部分,被 告江林運妹已抗辯係緣於國防部所提供之房屋等語,則不能 排除係原告自有房屋,則占有自有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依前 說明,自亦不能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江林 運妹、江宣嫈遷出系爭2 號房屋。
⒋至系爭14之22、14之30土地,確係中華民國於85年間因「憲 兵林子口營區工程用地」而需地,故辦理徵收所取得之土地 ,原屬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所有,業據台北市七星農田水 利會函覆在卷,惟並未說明何以連同其上房屋予以補償,而 原告亦主張系爭4 、6 、8 號房屋早60餘年即已占用其上, 亦無證據顯示其占有面積有增加之情形,是若有漏未徵收系 爭4 、6 、8 號房屋之部分,雖與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無涉 ,惟亦屬原告應自行查明是否應有補行辦理之事,附此敘明 。至若系爭83、83之2 土地則係中華民國於69年間因買賣而 取得之土地,被告復不能證明與其前手間有何占有權源而得 對抗嗣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就中華民國所有權取得雖 係於系爭4 、6 、8 號房屋占有土地之後,管理權迭經變更 等情,亦與被告范林信妹張盛忠楊浚昇有無占有權源無 涉,即倘原屬無權占有,並不因改易土地所有權人而變為有 權占有,亦併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各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金額各 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范林信妹張盛忠楊浚昇至遲自77年、82年、50幾年間即已各自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迄今,為被告范林信妹張盛忠楊浚昇所自承,且至原告起訴時顯然均已無權占有超過5 年,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范林信妹張盛忠楊浚昇分別給付起訴時,即102 年5 月24日起回溯5 年內,即自97年5 月24日起計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據。
⒉又依前揭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復有「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 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 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 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 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準此,上訴人縱無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因占有系爭土地者為系爭花棚所有人,上訴人 僅為占有系爭花棚之人,則倘系爭花棚所有人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未受損害,反之,倘系爭花棚所有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固得對於系爭花棚所 有人及占有人一併請求排除侵害,但因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利 益,與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基此,原告固得主張被告何定遠范欣榮、范庭 瑀、范昌平許河芳溫敬煜賴美蓮楊盈瑩遷出系爭土 地,惟渠等既非系爭4 、8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原告自不得請求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又原 告既不得請求被告江林運妹江宣嫈拆除系爭2 號房屋及遷 出部分,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江林運妹江宣嫈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
⒊再者,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 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 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 高額。經查,系爭83、83之2 土地,地目為建,系爭14之22 、14之30土地,地目為水,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一段之 八米寬雙向道路與該路段138 巷六米寬雙向道路交會處,附 近為軍營所在位置,無明顯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不佳及被告 占用使用情況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則被告范林信妹張盛忠楊浚昇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原告



一律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未提出任何參酌 依據,本院認為確屬過高,應以各該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2 計算為適當。而依卷附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所示, 系爭83、83之2 土地自67年5 月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 地價」為1,820 元/ 平方公尺,嗣於102 年1 月申報地價均 為8,242 元/ 平方公尺,系爭14之22、14之30土地則於85年 1 月地價為30,200元/ 平方公尺,嗣於102 年1 月申報地價 均為8,242 元,此外別無其餘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之 資料,則應認如就系爭14之22、14之30如以徵收時地價核算 其金額,實屬過高,而原告均請求依8,242 元/ 平方公尺為 其申報地價,而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應認以此金額作為其前 後申報地價之均值,尚非無據,爰就原告得分別向各被告范 林信妹張盛忠楊浚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 述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被告范林信妹之系爭4 號房屋所占用部分為系爭83、14之30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面積各39.3、22.72 平方公 尺,共62.02 平方公尺,則依此計算其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52 元(計算式:8,242 元×62.02 ×2% ÷12=852 元)。
⑵被告張盛忠之系爭6 號房屋所占用部分為系爭83、83之2 、 14之22、14之3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a 、f 、F ,面 積各45.86 、4.3 、7.24、24.83 平方公尺,共82.23 平方 公尺,則依此計算其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1,130 元(計算式:8,242 元×82.23 ×2%÷12=1,130 元 )。
⑶被告溫敬煜之系爭8 號房屋所占用部分為系爭83之2 、14之 22、14之3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面積各16.2、60 .55 平方公尺,共76.75 平方公尺,則依此計算其每月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為1,054 元(計算式:8,242 元× 76.75 ×2%÷12=1,054 元)。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自97年5 月24日起至系爭4 、6 、8 號 屋返還各自占用土地止,每月所受之損害金,於前述範圍內 請求被告范林信妹張盛忠楊浚昇給付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范 林信妹范欣榮何定遠范昌平范庭瑀許河芳應自系 爭83、14之30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 、D 所示(面積共 62.02 平方公尺)之部分遷出,並由被告范林信妹將之拆除 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范林信妹應自97年5 月24日起 至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852 元。被告張盛忠應將



系爭83、83之2 、14之22、14之30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E 、F 、a 、f 所示(面積共82.23 平方公尺)之部分遷出並 將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97年5 月24日起至返還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30 元。被告楊浚昇賴美蓮、溫 敬煜、楊盈瑩應自系爭83之1 、14之22土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G 、H 所示(面積共76.75 平方公尺)之部分遷出,並由 被告楊浚昇將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楊浚昇應 自97年5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54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 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至系爭4 號房屋並非被告范欣榮何定遠范昌平范庭瑀許河芳所有,系爭8 號房屋並非被告賴美蓮、溫敬 煜、楊盈瑩所有,不過係因其有占有或設籍、或基於事實上 處分權人即被告范林信妹楊浚昇之同意而使用,而有一併 請求遷出之必要,而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倘被告范林信 妹、楊浚昇系爭4 、8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應予拆除, 渠等即無再占有之可能,是認此部分並無令渠等負擔訴訟費 用之可能,而應由被告范林信妹楊浚昇負擔即可。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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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