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沈澄河
訴訟代理人 羅恆律師
複代理人 杜苑姨
被 告 陳和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 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68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本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6167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見北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當庭 撤回第1 項之聲明(見北院卷第43頁)。復於102 年4 月12 日具狀將訴之變更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22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 17頁)。經核原告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尚未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且查原告變更前之第二項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 ,所欲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即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 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7114號確定裁定,原 告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核與上開法條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司票字第71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確定,並執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 司執字第16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因原告於101 年3 月8 日將 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30之6 號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售予訴外人林嘉峯時,作為對林嘉峯交付頭期款230 萬元之
擔保,且同時將權狀及系爭本票、過戶授權書交付予林嘉峯 偕同之代書即訴外人李天寶保管,並於101 年3 月16日簽立 系爭房地之書面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原係由李天寶保管中, 原告於101 年3 月8 日與林嘉峯為上開約定時,被告並不在 場,詎被告竟於101 年5 月間,先以文山萬美街郵局第43號 存證信函指涉原告與林嘉峯等人共謀詐欺,更稱原告係向其 借貸而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 之反面解釋以原因關係抗辯,被告迄今仍未證明兩造間有借 貸關係,竟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2 年司執字 第16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確係原告向伊借款之擔保,上開事實業 經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101 年度店簡字第662 號判決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伊執系爭本票行使權 利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 。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前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 即被告對原告有23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 年度店簡字第662 號宣示判決筆錄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迭經提起上訴,亦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 年簡上字第47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6 號裁定駁回(以上合稱前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店簡字第662 號宣示判決 筆錄、同院101 年簡上字第473 號判決、最高法院書記廳通 知書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定(以上均影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7 頁、第48-56 頁、第93頁、 第1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系爭本 票裁定及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均堪認為真 正。
四、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關於 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 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
字8 號判例意旨及50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前對系爭本票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經法 院認定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為原告敗訴判 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確屬成 立乙節,即有既判力。原告於受被告請求履行,及其後所提 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均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 原告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 旨之裁判。又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本院不 得更為債權不存在之裁判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前案 到場之證人李天寶、林嘉峯之證言為偽證,已提出告訴云云 ,亦不足以動搖本案之判斷。綜上,原告猶以未與被告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再事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