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56號
SLDV,102,訴,256,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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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玉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香君
訴訟代理人 李信志
被   告 城市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圳杰
訴訟代理人 范良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城市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原法定代理人李應吾,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因任期屆滿而解任,新任主任管理委員林圳杰於 103年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載原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 萬元,及自原告請求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9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及建號691 號建物所有權,即地下一層停車場36個停車 位,係屬於被告管理之城市公園大廈之區分建築物及附屬基 地。原告有地下一層之36個停車位之專有部分,且依據新北 市政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增設停車位36個,並非屬共同使 用部分,原告當得自由使用、收益,無須經附著於基地之區 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所拘束。
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原告取得地下一 層停車位部分,原告即有權向管委會即被告提出申領出入專 有部分車道入口鐵捲門之遙控器,仍未獲被告同意,原告亦 曾多次以存證信函催促交付未果,主動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提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



列管之被告之職權並無強制、干涉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之使 用權,拒發給原告取得出入專有部分之遙控器。 ㈢而於地下一層,原告有36個停車位,原告依法取得全部專有 權利,原告當得請求被告交付停車場同等數量之鐵捲門遙控 器以為相對使用進出,被告拒不交付車道入口鐵捲門之遙控 器明顯以消極不作為阻止原告使用、收益該停車場之權利。 被告以不作為侵害原告使用出入權,致使原告無法出租收益 ,致原告受有預期出租收益之損失,即自100年2月9日起至 101年12月8日止,計22個月,共有36個停車位無法自由使用 、收益之損害198萬元(每月每輛出租利益為2,500元×36個 車位)。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上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無法提供使用系爭建物車位之承 租人資料,係因涉及個資問題等語,資為答辯。二、被告則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項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為負 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對住戶的居家安全及人員車輛進 出的管理必須有所管制,而且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承租其所 有車位之承租人名冊,原告均拒絕提供,因此對社區在管理 上及安全上造成困難,故社區管理委員會基於安全考量對進 出社區之車道遙控器實無法配合出售。
㈡況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的外車,於進出車道時,社 區管理員都會開啟車道鐵捲門讓車輛進出,故並未對原告之 專有部分之權利為侵害。另原告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繳交管理費,並經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業經鈞院另案即102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認定原告應給付被 告管理費。且兩造於另案即101 年度訴字第1161號和解筆錄 均明確要求原告須提供車位承租人名冊,被告才提供停車場 遙控器,亦可證明原告早已將其專有部分出租謀利毫無受到 損害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之增設停車位36個 ,非屬共同使用部分,為原告專有部分。
㈡兩造間前就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2 年 度湖簡字第259 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自100 年 2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之管理費計59萬2,000 元及遲延利息 ,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




㈢兩造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61號交付停車場遙控器事件, 於101年12月1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⒈被告願 於原告提出停車位承租人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之同時 ,按承租人人數給付相同數目之停車場遙控器。如停車場遙 控器嗣後有更換時亦同。⒉原告同意於被告按第一項和解條 件履行之日起,按城市公園大廈所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繳納管 理費,不以被告拒絕交付停車場遙控器為由,拒絕繳納管理 費。⒊原告其餘請求拋棄。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作為侵害原告之上揭停車位專有部分 之權利?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9 日起至101 年12月8 日止,並 未提供其停車場車道門禁之遙控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係以不作為侵害原告之停車位專有部 分之使用權,致其受有該段期間之租金損失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因被告有管理社區安全之必要,要求原告提 供其車位承租人之姓名,原告未提供,所以被告才未提供遙 控器予原告,且原告承租人車輛要進出,管理員亦會開鐵捲 門,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等語。 ⒉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 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有明 文。則管理委員會就公寓大廈有管理維護之職責及權限甚明 。雖原告擁有上揭36個停車位之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就該36 個停車位本得自由使用收益,惟上揭停車場出入須均經過停 車場車道之鐵捲門乃位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區域。而證人周香 君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度偵字第7970號妨害自由案 件,於101年7月17日偵查庭具結證稱:城市公園大廈平常車 道的入口鐵捲門是關起來的,地下一層停車位有出租給別人 ,要進出時,有通知管理室,有人在就會開門,如果沒有人 在就等到有人來才開門,我們沒有把停車場出租人名冊提供 給管理委員會等語綦詳(上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被 告之前任主委徐雲舟於101年6月1日警詢時亦自承:我知道 地下一樓停車場為原告公司所有,且原告公司之代表為周香 君,原告公司所有位於地下一樓停車場車位大部分都是出租 他人,詳細車位承租人名冊,被告也不是很清楚,因為原告 並沒有提供給被告,但原告之承租人要求我們社區之警衛開 門,我們也都會開門讓他們可以自由進出。基本上我們社區 地下一樓停車場停車位承租人,我們社區要求購買電動鐵捲 門的遙控器,我們都會配合出售,但因為原告所有之地下一



樓停車位承租人名冊,我們沒有,因為我們有管理上困難, 及有管理安全上的疑慮,故我們無法一一出售給地下一樓停 車場車位承租人等語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他字第2397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足認被告確實係因 為社區安全維護為由,曾要求原告提供地下一層停車位承租 人名冊,以便其為維護管理,但原告並未提出,且被告並非 不讓原告之承租人進出使用地下一層專屬於原告之停車位, 如有原告承租人進出,該社區之警衛仍會開門供出入等情至 為明確。又證人李東家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證稱:伊係 於100年8月1日左右搬離城市花園社區,伊有買到該社區地 下一層鐵捲門之遙控器,周香君曾託伊幫忙購買遙控器,但 社區保全人員告知主委交代1人僅能購買1支遙控器,伊所有 之房屋曾出租於他人,而伊之房客有兩輛車,伊有問保全公 司,保全公司亦表示無主委同意,不能出售遙控器,城市花 園社區有160戶住戶,停車位134個,算是中型社區,平常均 有管制訪客進出等語綦詳(上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堪 認被告所管理之城市花園社區為一中型社區,平日會管制人 員進出,且縱使該社區住戶購買遙控器,亦會控管購買之數 量。衡諸常情常理,一般社區為維護住戶居住安全,對於出 入社區之人員及車輛多有所管制,而原告既未曾交付其車位 承租人名冊予被告,則被告基於社區管理及安全考量,暫未 提供遙控器予原告,另有以警衛或管理人員管控開啟停車場 鐵捲門供進出,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上揭 36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之權利。
㈡綜上,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當不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9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 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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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