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34號
SLDV,102,訴,1334,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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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張紉美
訴訟代理人 許智超律師
      鄧敏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誌銘
被   告 林琪能
訴訟代理人 吳佩桂律師
      蔡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3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於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79年6 月7 日於律師見證 下簽訂承諾書,承諾書內容表明:「債務人(即被告)林琪 能應於94年6 月7 日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與債 權人(即原告)張紉美,作為補償婚姻期間原告之損害。」 (下稱系爭承諾書)。嗣原告於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期限屆至 前後,多次請求被告依約給付400 萬元均遭拒絕。 ㈡系爭79年6 月7 日之承諾書確屬真正,且與同年月11日協議 書所載被告400 萬元之給付義務,係二不同之給付義務,各 自獨立,互不具有取代關係。緣兩造於律師見證下,雙方先 於79年6 月7 日簽訂承諾書,再於同年月11日簽訂協議離婚 書(下稱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並於嗣後辦理離婚登 記完成。因被告於過程中,向原告諉稱其無法於短時間內付 清所有800 萬元款項,協議書上所載之400 萬元尚須向其父 母籌措始能付清,另承諾書上之400 萬元則俟其將來有能力 自己償還,其不欲父母知悉尚有承諾書上400 萬元債務一事 ,原告亦表同意,故雙方於協議離婚時,乃對於承諾書一事 隻字未提。被告雖指稱對曾否簽立承諾書一事已不復記憶, 惟原告尚保有該承諾書原本,得於開庭時提出,且該承諾書 係作成於「劉志成律師事務所用箋上」,其上有劉志成律師 見證之簽名與用印,其形式與「協議離婚書」無異,該承諾 書自屬真正。




㈢關於被告依該承諾書所負之400 萬元債務,與依協議書應負 之400 萬元債務並不相同。協議書上400 萬元債務之清償期 係自79年6 月11日至79年7 月15日止,而承諾書上之400 萬 元債務清償期係94年6 月7 日,故二者之清償期不同;且承 諾書之400 萬元係為補償原告婚姻期間之損害,協議書之40 0 萬元則係作為被告離婚後之生活費用,二者給付之原因、 目的與性質本不相同,無法混為一談。再者,如兩造有廢止 該承諾書、另定新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當會要求於協議書上 載明,或要求原告返還該承諾書,惟實際上均無,足見該承 諾書確屬獨立之債務。
㈣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 萬元整,並自94年 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兩造於75年4 月23日結婚,嗣於79年6 月11日簽訂協議離婚 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協議書約定被告於協議書簽訂 之日,給付400 萬元予被告,且嗣後兩造各均不得以任何理 由要求對方為任何損害賠償,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是縱 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前曾書立承諾書,觀諸承諾書之日期為79 年6 月7 日,距兩造於同年月11日簽訂協議書,僅隔3 日, 且所載係與離婚事項有關,縱或被告曾書立承諾書,該承諾 書業已被具契約效力之協議書取代,原告自不得再依該承諾 書重複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
㈡查兩造簽訂協議書前,曾就離婚條件多所協商,於協商期間 是否曾應原告之所求,先就離婚之損害賠償立下承諾書,以 釋誠意,因年代久遠,被告已不復記憶,是就承諾書之形式 真正為爭執。
㈢被告當時基於信賴兩造已談妥之協議離婚條件,且有原告聘 請之律師在場,被告又將負笈出國求學,是僅確認共給付40 0 萬元予原告,及兩造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請求損害賠償等約 定已載明後,即依指示於相關文件上簽章;復依79年之物價 水準及被告實力而言,400 萬元之離婚條件實為鉅額,被告 並無答應更多賠償金額之可能;況查,倘有承諾書之債務, 原告遲至今日始為起訴請求,亦顯非常理。
㈣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5頁背 面):
㈠兩造於75年4 月23日結婚,79年6 月間離婚。 ㈡兩造於79年6 月11日簽訂「協議離婚書」。



四、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 (本院卷第55頁背面):
㈠系爭79年6 月7 日「承諾書」是否真正?
㈡被告有無依「承諾書」給付原告新台幣400 萬元(與法定利 息)之義務?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79年6 月7 日「承諾書」是否真正?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主張係兩造在律師見證下所簽訂,被 告並未直接否認該承諾書為其簽署,而抗辯:年代久遠,被 告已不復記憶,惟願配合調查等語(本院卷第34頁)。 ⒊誠如被告自己所抗辯:「以79年之物價水準,400 萬元對被 告當時僅為28歲之年輕人而言(按:承諾書內簽署時間為79 年6 月7 日,承諾給付金額為400 萬元),實為極龐大之金 額,且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甚差,白手起家經營之服飾店遭逢 大火,所有投資之心血皆付之一炬」(本院卷第36頁),因 此,被告究竟當時有無簽署該承諾書,其後有無經其他協議 取代該承諾書內容,可謂是人生中極為重要之決定及經過, 被告實無「不復記憶」之理。倘原告事後偽造該承諾書,憑 空出面主張請求,被告斷無不鄭重否認之理,豈可能「不復 記憶」?其所謂「不復記憶」之說,應僅是不願違反事實否 認,但又不願直接自認之逃避說詞而已,揆諸首開法律規定 ,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為被告就此重要事實為「不記憶」 之陳述,應視同自認。
⒋從而,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㈡被告有無依「承諾書」給付原告新台幣400 萬元(與法定利 息)之義務?
⒈被告抗辯:兩造於79年6 月11日簽訂「協議離婚書」(即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其已取代4 日前(即79年6 月7 日 )之承諾書,原告不得再依承諾書請求400 萬元。原告就此 則主張「承諾書」、「協議離婚書」乃不同之約定,各自獨 立,後者並不能取代前者。為此,原告聲明證人嚴睦涵。 ⒉本院依原告之聲明,通知證人嚴睦涵到庭作證。據其所證, 其曾見證兩造於79年6 月11日簽訂協議離婚書,但當時除了 協議離婚書內所載400 萬元以外,兩造到底有無提及另外40 0 萬元之事,已無印象(本院卷第53頁)。其餘見證之事, 均是其片面接觸原告或被告所聽聞之事,本院認以其片面聽 聞兩造其中一造之陳述,據以推敲待證事實,未必真切,不



宜憑以認定事實。被告對於證人嚴睦涵之調查結果辯論,亦 同此意見。
⒊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協議離婚書(被證一,本院卷第19-21 頁 ),其第二條約定:「本離婚書簽訂之日,甲方(即被告) 給付新台幣四百萬元與乙方(即原告),作為乙方往後之生 活費」,對照系爭承諾書係記載:「立承諾書人即債務人林 祺能應於民國94年6 月7 日一次給付新台幣400 萬與債權人 張紉美。作為補償婚姻期間張紉美之損害」(原證三,北院 卷第11頁),顯然兩者之給付原因不同,一是為離婚後之生 活費,一則是婚姻期間之損害,本難認有取代關係。 ⒋協議離婚書第三條又約定:「乙方(即被告)執有甲方(即 原告)於79年3 月30日親筆書寫之便條壹紙,與雙方間談話 錄音帶壹捲,於本離婚書簽訂之日甲方取回。」顯見當時被 告對於尚有何重要之物在原告執有中,甚為謹慎與計較,則 對於4 日前自己所簽署之承諾書,承諾要支付原告400 萬元 ,倘有意取回或另行約定,焉有不於簽訂協議離婚書時,比 照要求取回或載明原告不得再行據以請求之理?由此足認兩 造當時應有將系爭承諾書留由原告將來得據以請求之意。 ⒌倘使兩造當時均刻意不提該承諾書,以迴避此一問題,促成 協議離婚,但承諾書既在原告持有中,原告將來有據以請求 之可能與風險,此本為被告所預見;相對的,原告因持有該 承諾書,倘離婚協議時,未就該承諾書有所處理,其當認為 未來仍得據以請求。從而,以合理之風險責任分配及人情事 理角度判斷,亦應肯認原告得據此承諾書而為請求。 ⒍協議離婚書中第三條雖有記載:「嗣後雙方各均不得以任何 理由要求對方為任何損害賠償。」但依承諾書之記載,其本 為補償,而非賠償。且先前已經被告承諾給付者,亦非「要 求對方為損害賠償」,而係依約請求給付。兩造如有意取消 或排除先前約定之效力,應有「先前書面或口頭契約承諾, 均為本協議取代」之條款。故被告不得據此解免其依承諾書 給付之責任。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各定有明文。是根據前開爭點 之本院判斷結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民 國94年6 月7 日(此即承諾書中載明之清償期)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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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