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賴勝龍
被 告 陳培榮
陳暻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培卿
被 告 陳欽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培城
被 告 陳秋真
陳秋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係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基礎,並聲明:「被告應返還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補字 第567 號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依寄託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陳蘇保珠之遺 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9-70 頁、第297 頁),核此固為訴之變更,惟其變 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其主張於民國87年11月27日寄託300 萬 元予被告被繼承人陳蘇保珠之同一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均為 原告與陳蘇保珠是否確實締結消費寄託契約,是原請求與變 更後之訴,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並就利息部分為聲明之減縮,徵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原告為訴之變更。
二、本件被告陳培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其配偶即被告陳秋真前與建商有合建 關係之糾紛引致訴訟,為藏匿部分資金,遂於民國87年11月 27日匯款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其岳母陳蘇保珠華南 銀行汐止分行帳號168-10-0032787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經陳蘇保珠核對款項入戶後,由陳蘇保珠在原告提供之 「信託書」上簽名蓋印,並於95年8 月26日出具「信託證明 」證明之。嗣於99年7 月28日,陳蘇保珠再立具「母親最後 的叮嚀」;於99年8 月23日,另在賴玉梅律師見證下立有「 遺囑」。上開二份文件中均有提及原告有寄託系爭款項予陳 蘇保珠一事。嗣陳蘇保珠於100 年10月8 日死亡,被告陳培 卿、陳培城、陳培榮、陳暻照、陳欽熙、陳秋真、陳秋霞、 陳秋美(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被告8 人)為陳蘇保珠之繼 承人。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8 人終止寄 託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寄託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8 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 明:被告8 人應於繼承陳蘇保珠之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暻照、陳欽熙、陳秋霞、 陳秋美等7 人辯稱:系爭款項於87年11月27日存入系爭帳戶 後,即於同日領出,且陳蘇保珠未受教育,全不識字。而陳 蘇保珠於92年1 月間以被告陳培卿、陳培城及陳培火三人名 義在合作金庫汐止分行開立三人聯名帳戶,並開立四張各49 0 萬元,合計1960萬元之定存單,嗣於92年2 月18日在律師 見證下書立聲明書指定以前開款項作為管理維護為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 巷0 號、10號之五樓頂樓加蓋(即佛 堂)之管理基金。原告所提信託書上陳蘇保珠之簽名筆跡, 與陳蘇保珠前揭「聲明書」上之簽名顯不相符,該簽名為原 告所偽造。又「聲明書」內並無片言隻語提及系爭款項。再 陳蘇保珠因罹患失智症,原告所提「母親最後的叮嚀」與「 遺囑」,皆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規定之要件不符,當時 陳蘇保珠已無完整意思能力,且均為原告所偽造。系爭款項 於87年11月27日入帳後,經輾轉轉存,已為原告配偶即被告 陳秋真提領完畢。原告因購置良德華廈負擔過重,曾向陳蘇 保珠借貸300 萬元,故原告嗣後返還300 萬元予陳蘇保珠, 與系爭款項之流向相符等語。被告陳培榮另辯稱:陳蘇保珠 與被告8 人於85年結算分攤興建良德華廈工程款項,原告之 子應給付訂購2 戶之工程費277 萬及392 萬元,是系爭款項 為原告清償其子部分之購屋款。且陳蘇保珠若欲保留私用款
項,不致寄存在上開聯名帳戶內。原告及其配偶陳秋真自97 年11月起至100 年9 月止,已陸續自陳蘇保珠汐止農會、華 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存款累計1 千多萬元等語。 被告陳培城則另辯稱:原告之配偶陳秋真在本案以前所提訴 訟,均未提及系爭款項及信託書。伊係於陳蘇保珠過世後, 100 年12月14日接獲陳秋真所郵寄「遺囑」及「母親最後的 叮嚀」,惟上開文件均為偽造。陳蘇保珠於99年10月19日為 原告及陳秋真自醫院帶走後,原告及陳秋真已盜領陳蘇保珠 名下存款1 千多萬元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陳秋真對於原告主張均不爭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5-306頁): ㈠原告於87年11月27日以其名義匯入300 萬元至陳蘇保珠系爭 帳戶。
㈡92年1 月間由陳培火、陳培卿、陳培城三人於合作金庫汐止 分行設立0480717226676 號帳戶,並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定 期存款,該帳戶之領款必須由陳培火及被告陳培卿、陳培城 三人均蓋用約定之印章始能領款。96年12月14日陳培火去世 ,由其子陳璟照遞補陳培火部分,成為聯名帳戶之帳戶所有 人之一。而上開帳戶之存摺、定存單及所使用之印章均由陳 蘇保珠保管。嗣於97年8 月18日上開聯名帳戶再變更為陳璟 照、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下稱系爭聯名帳戶),定期 單之到期日及存單號碼則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而存摺、定 期存單及所使用之印章仍為陳蘇保珠所保管。
㈢92年2 月18日陳蘇保珠於律師沈惠珠之見證下,書立內容如 下之聲明書:「立聲明書人:陳蘇保珠,民國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茲就本人及子女 等所有之陳氏家族相關資產管理方式,為下列指示與聲明, 以為全體子女於本人生前生後皆切實遵守不相扞格,俾免紛 爭:一、坐落於汐止市○○路○段○○○巷○號、十號五層 大樓之頂樓六樓加蓋房屋部分。1.建造人及所有權人:立聲 明書本人獨自出資建造,所有權歸本人所有,本人往生後由 全體陳氏子女共有。2.指定使用方法:八號六樓加蓋部分建 物專供佛堂家祠之用,十號六樓加蓋部分建物專供陳氏家族 客房之用,皆不可變更用途或租賃他人使用。3.指定管理權 人:由陳培火、陳培卿及陳培城三人共同管理,所有管理事 項皆經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陳培榮因長住國外不任管理 權人,前項任一管理權人如有長住國外情形發生,即喪失管 理權,由其餘管理權人共同管理之。陳氏其他子女皆無管理 權,不得干涉有關管理事宜。4.管理費用:有前條指定共同
管理人共同成立一管理基金專款使用。基金使用項目為六樓 頂花園維護費、六樓佛堂家祠清潔費、六樓應付地價稅、房 屋稅、水電費等稅費。5.客房使用:長期居住使用六樓客房 之房客,每月應支付管理權人水電基本費超過部分之金額, 水電基本費另合理訂定。」(下稱系爭聲明書)。97年10月 21日陳蘇保珠以樹林三多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陳璟照、陳欽 熙、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聲明作廢。
㈣97年8 月19日陳璟照簽名及有陳蘇保珠姓名之信託證明書, 其內容為:「一、茲本人陳蘇保珠所有現金共計新台幣壹仟 玖佰陸拾萬元正,原以長子培火、次子培卿、三子培城三人 聯名戶之名義寄存合作金庫定存存款,今因故更以長子培火 繼承人陳璟照、次子陳培卿、三子陳培城、四子陳培榮等四 人名義為共同聯名戶,將上開存款重新解約入戶,存入合作 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定期存款共計分配為四張存單(存單 號碼:A6371037、A637 1036 、A6371035、A6371034),每 張存款面額各為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正(如附件),每張存 單利息按月計付存入四人共同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 摺(帳戶:0480717232412 )內,以上款項,本人隨時均可 取回、解約、轉換存單、提領及收存入款權利,右開名義人 均不得異議或藉詞拒絕返還,為恐日後爭議,本人出具本書 由受託人(即名義人)簽署確認無誤。二、受託人(即名義 人)陳璟照、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經審閱確認無訛」。 ㈤97年10月16日國泰醫院診斷陳蘇保珠有失智症、疑腦血管疾 病、尿毒症、高血壓等疾病,於被告陳培卿申請陳蘇保珠聲 請監護之本院家事庭99年度監宣字第130 號案件,陳蘇保珠 經送鑑定之鑑定報告認為陳蘇保珠之精神狀態「意識醒而不 清;情感平板,躺臥病床上;話量少;對問話可切題回應; 思考無妄想;知覺無幻覺;對時間、地點之定向感顯著缺損 ;可認得其子女;注意力尚可;短期記憶力顯著缺損;無計 算能力;抽象思考及判斷力均顯著缺損,簡易精神狀態檢查 量表之得分為8 分(滿分為30分)」、日常生活狀態「進食 、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等均需他人協助;經濟活 動能力完全缺損;社會性部分僅可與子女互動」。鑑定結論 :「依鑑定當時所見,陳蘇女(保珠)之精神科臨床診斷應 為『失智症』(dementia)。陳蘇女目前因上述診斷,致其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及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較之常人均顯有 不足....... 」。本院家事庭於100 年4 月12日宣告陳蘇保 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㈥97年10月19日陳蘇保珠由陳秋真接往陳秋真之住處同住。
㈦陳蘇保珠於100 年10月8 日死亡。
㈧被告陳秋真為原告賴勝龍之配偶。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199 號判例可資遵循。本件原告主張其有300 萬元存放於陳蘇保 珠處,被告8 人為陳蘇保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8 人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原告以被告 8 人為共同被告,被告8 人同為當事人,是本件訴訟性質屬 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 定。則被告陳秋真於本件審理中,是認原告主張其為隱匿財 產而將300 萬元匯予陳蘇保珠寄託存放,陳蘇保珠則出具「 信託書」、「信託證明」、「母親最後的叮嚀」、「遺囑」 等文件承諾返還之事實,就形式上觀之,不利益於其他共同 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其他 共同訴訟人即被告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暻照、陳欽 熙、陳秋霞、陳秋美均不生效力,核先敘明。
六、原告於87年11月27日以其名義匯入300萬元至陳蘇保珠系爭 帳戶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1紙為憑(見 補字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 ),固堪信為真正。然原告有上揭資金流動至陳蘇保珠系爭 帳戶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僅止於消費寄託一種情形,原告自 應就其與陳蘇保珠有消費寄託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如原告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消費寄託意思合 致者,仍不能認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七、經查:原告主張陳蘇保珠係受原告所託保管系爭款項乙節, 雖據原告提出「信託書」、「信託證明」等件為證(見補字 卷第8 頁、本院卷第285 頁)為證。其中「信託書」載有: 「茲本人陳蘇保珠確實於87年11月27日收到女婿賴勝龍電匯 寄託款新臺幣參佰萬元正,日後本人願無條件歸還,恐口無 憑,特立此據。」、「信託證明」則載有「一、本人所有現 金借長子陳培火名義存入合作金庫汐止分庫之定期存款共計 580 萬元正,次子陳培卿名義存入合作金庫汐止分庫之定期 存款四筆共計1380萬元正,上開款項非陳培火、陳培卿個人 所有,定期存款係以培卿、培火、培城聯名入存,為恐日後 被占有爭議,特立此證明書交予長女陳秋真(並附合庫對帳 單)作以日後證明求還及清償女兒900 萬、女婿300 萬寄託
款和六樓佛祖、家祠、房屋修繕之基金。‧‧‧三、以上為 本人意思口述,長女秋真撰寫。」等語,於文末立書人處亦 有陳蘇保珠之姓名。但查:審諸「信託書」及「信託證明」 上各一處之「陳蘇保珠」姓名,同樣呈現筆勢歪斜、筆畫顫 抖,運筆滯澀之情狀,可徵書寫之人下筆乏力,對照陳蘇保 珠92年2 月18日於律師見證下在系爭聲明書文末之簽名,筆 勢尚屬順暢,筆畫猶然穩定,可悉下筆之人運筆仍具有相當 力道,參酌陳蘇保珠於97年10月間起經汐止國泰醫院診斷罹 有失智症乙節(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至原告主張:不能以 此即認陳蘇保珠罹患失智症等語,並不可採,詳如後述), 原告提出之「信託書」及「信託證明」上陳蘇保珠之簽名時 點,是否即於原告主張之87年11月27日及95年8 月26日?實 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以佐其說,已難信憑。又陳蘇保珠於 97年10月19日即由被告陳秋真接往陳秋真住處同住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點),陳蘇保珠斯時依其 所處情境及身體心理之狀況,能否自由表達其意志,亦屬堪 慮。則被告抗辯:「信託書」及「信託證明」上「陳蘇保珠 」之簽名及捺印,非陳蘇保珠所親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而原告自陳:「信託書」之內文為其所撰寫等語,至「信託 證明」內文之書寫者則為被告陳秋真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則,因「信託書」及「信託證明」內文非陳蘇保珠本 人所書寫,縱認「信託書」及「信託證明」文末「陳蘇保珠 」之簽名為陳蘇保珠本人所為,但陳蘇保珠簽名之時點,是 否確實係在於「信託書」及「信託證明」內文撰寫完成之後 ?或陳蘇保珠僅係在空白紙張上簽名?陳蘇保珠於簽名之時 ,是否已充分完整瞭解「信託書」及「信託證明」內文之意 義?實不得而明。故原告以「信託書」、「信託證明」主張 與陳蘇保珠間有消費寄託合意乙節,不能遽然採信。八、原告就其主張之情,雖另提出「母親最後的叮嚀」及「遺囑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68 頁、第64-66 頁)。其中「 母親最後的叮嚀」第四點內容為:「賴勝龍300 萬元之寄託 款尚未歸返。立書人在此聲明存在之債務,需歸返。」;「 遺囑」第一點第㈠款則載有:「立遺囑人所有,惟借名信託 為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璟照名義之聯名戶定期存款 新台幣(以下同)壹仟玖佰陸拾萬元(汐止合作金庫定期存 單4 張、存單號碼:A6371037、A6371036、A6371035、A637 1034,每張面額肆佰玖拾萬元),及同前四人活期存款(汐 止合作金庫帳號:0480717232412 )帳戶之利息總和依如下 分配:㈠先返還賴勝龍寄託於立遺囑人之參佰萬元。」等語 。又陳蘇保珠係於「母親最後的叮嚀」及「遺囑」內文完成
後,始分別在文末立書人欄內簽名及蓋章捺印之情,此據證 人即「母親最後的叮嚀」之見證人李蔡桂蘭及「遺囑」代筆 律師賴玉梅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55號返還租 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返還租金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 有上開事件101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1 年7 月4 日 準備程序筆錄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22 、143 頁)。惟查 :
㈠陳蘇保珠於97年10月9 日及同年月16日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 醫院為中度失智症,有汐止國泰醫院99年10月16日診字第00 97011673號診斷證明書、99年3 月10日(99)汐管歷字555號 可按(見本院卷第94、95頁)。又被告陳培卿另案於本院囑 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於99年11月 18日實施鑑定結果為:「一、依據鑑定當時所見,陳蘇保珠 之精神科臨床診斷應為失智症。二、陳蘇保珠目前因上述診 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較之 常人均顯有不足。三陳蘇保珠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目 前可得之醫療難以使其回復正常」,本院因而以99年度監宣 字第130 號裁定宣告陳蘇保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有上開 裁定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 頁、第260- 261 頁)。雖被告陳秋真陳稱:依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 (下稱樂生療養院)診斷結果:「根據98年9 月17日之心理 衡鑑報告,個案(指陳蘇保珠)目前尚未完全符合DSM-IV中 失智症的診斷標準(CDR=0.5 )」(見本院卷第109 頁)。 但查:「CDR=0.5 」目前最新定義上即為失智症,亦有被告 陳培城提出之汐止國泰100 年6 月16日(100) 汐管歷字831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綜上各節,俱見被告等7 人 抗辯:陳蘇保珠自97年10月間起即罹有中度失智症,致使陳 蘇保珠之意思能力已非完整而有所減損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上開檢驗均係在陳蘇保珠接受洗腎當日所做, 且陽明醫院所做鑑定有所不當等語,並提出國泰醫院病歷記 錄、樂生療養院病歷記錄及陳蘇保珠日常生活及自理提款、 訂約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88 、289 、291-294 頁)。 被告陳秋真則附和原告主張,陳稱:陳蘇保珠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29號案件中,尚能撤回告訴。 陳蘇保珠之友人、代筆遺囑律師賴玉梅、律師助理及承辦監 護宣告案件之法官、書記官均可證明陳蘇保珠之意識為清楚 的,可明確表示房子是伊所有,要以租金做為生活費,由何 人管理金錢、何人支付外勞薪資,並向法官表示是自己要求 陳秋真帶伊回家,伊不願與兒子同住等語。並舉證人李蔡桂
蘭、賴玉梅、賴珮儀、洪毓等人於系爭返還租金事件之證言 為憑(見本院卷第221-222 頁、第136-146 頁)。但查: ⒈陽明醫院精神科於99年11月18日為陳蘇保珠實施精神鑑定 時,地點在樂生療養院之洗腎室口述,此據精神鑑定報告 書「鑑定經過」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鑑 定人於做成鑑定結論時,已知悉陳蘇保珠現正接受洗腎, 並得將可能干擾鑑定結果正確性之因素予以排除後始作成 鑑定結論。又鑑定人除依據各項理學、神經學及精神狀態 之檢查外,尚綜合在場家屬(被告陳秋真即在其內)陳述 之陳蘇保珠日常生活狀況,始獲致診斷,非僅偏重於檢查 量表之計分。原告及被告陳秋真以實施鑑定之時點在陳蘇 保珠洗腎時及陳蘇保珠本欠缺常識或接受檢查時並不在意 等語,質疑前揭陽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可信性,難認 有憑,不能信採。
⒉李蔡桂蘭是去探望陳蘇保珠時,陳秋真拿出「母親最後的 叮嚀」這份文件要伊和陳蘇保珠簽名,伊想說不會發生法 律效果,子孫不用遵守也沒關係,所以就簽名。當時陳秋 真說300 萬元是陳蘇保珠欠原告的錢,是有證據的沒有關 係,陳蘇保珠在旁邊靜靜的沒有說話。後來陳蘇保珠簽名 時,因為手沒有力氣,是陳秋真扶著陳蘇保珠的手慢慢簽 的乙節,業據證人李蔡桂蘭於系爭返還租金事件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22 頁)。則由李蔡桂蘭之證言可悉,李 蔡桂蘭就「母親最後的叮嚀」內文會有「先返還賴勝龍寄 託於立遺囑人之參佰萬元」等語記載之緣由,係經由陳秋 真之說明而得悉,斯時陳蘇保珠僅係在旁單純沈默無言, 李蔡桂蘭並未親自向陳蘇保珠本人確認陳蘇保珠是否有受 原告所託保管300 萬元之事實存在,並有同意返還原告之 真意。是李蔡桂蘭前揭證言,洵不能佐為陳蘇保珠於「母 親最後的叮嚀」文末簽名時確有完整意思能力之證明。 ⒊又賴玉梅律師於逐條詢問陳蘇保珠「遺囑」內容之過程中 ,陳秋真會加入討論,印象中陳蘇保珠都是回答對或有等 情,亦經賴玉梅律師於系爭返還租金事件中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42 頁)。而陳蘇保珠於97年10月起即罹有中度 失智症,業如前述,賴玉梅律師既非屬具有精神醫療專業 之人,更何況陳蘇保珠就賴玉梅律師詢問的「遺囑」內容 ,只係以簡單之「對」或「有」應對,實無從依陳蘇保珠 當時生理及心理狀況判斷陳蘇保珠能否為有意義之之意思 決定。則賴玉梅律師證稱:所寫的均是陳蘇保珠之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 頁),亦不能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原告所提陳蘇保珠照片,所攝畫面僅係陳蘇保珠靜態之
動作舉止,然就陳蘇保珠是否確係運用其理智理解相關訊 息後,將所得訊息予以論理性思考,並對其所為決定之結 果有所認識,再向他人表明傳達等節,尚不得而明,參諸 陳蘇保珠之失智等級為中度,非屬重度或極重度,亦有可 能保持對簡單及切身事務之判斷能力。是原告以數張陳蘇 保珠數鈔、訂立租約收取租金及核對陳秋真領款資料之照 片,執為陳蘇保珠有完整意思能力之證明,殊無足採。 ⒌再查:被告陳秋真自陳:陳蘇保珠係在檢察官說明判決有 罪將有入獄可能後,因不捨其子及孫兒遭判刑被關而撤回 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由此可悉,陳蘇保珠係 在檢察官說明告訴之法律效果後,對於己身密切相關之親 人撤回告訴。此等事務之性質,與本件係為一定財產處分 (即返還300 萬元予原告)迥不相同,且原告不能舉證證 明陳蘇保珠是在有完整充分之說明後始為表示,自無從以 陳蘇保珠有撤回告訴之能力,遽論陳蘇保珠有同意返還30 0 萬元寄託款予原告之能力,此節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九、原告所舉「信託書」、「信託證明」、「母親最後的叮嚀」 及「遺囑」等書證已不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正,業如上述 外,且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主張:陳蘇保珠告知其將系爭款項移存併入系 爭聯名帳戶內等語(見補字卷第4 頁)。但查:陳蘇保珠前 曾對被告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暻照等四人提起訴訟 ,主張系爭聯名帳戶內之款項為陳蘇保珠所有,與被告陳培 卿、陳培城、陳培榮、陳暻照間僅為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 告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暻照等4 人返還信託款等語 。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2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聯名帳 戶及定存單即為92年2 月18日聲明書中所謂之管理維護陳家 祠堂(佛堂)及客房之基金無訛,並為陳蘇保珠之承受訴訟 人即被告陳欽熙、陳秋真、陳秋霞、陳秋美敗訴之判決,且 未據被告陳欽熙、陳秋真、陳秋霞、陳秋美合法上訴而確定 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宗 核閱明確,復有被告陳培卿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2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上開判決第14頁第⒌點,本院卷第 42頁反面)。陳蘇保珠於系爭聲明書內既已明載系爭聯名帳 戶內之款項係充作管理維護陳家祠堂(佛堂)及客房之基金 ,系爭聯名帳戶內之款項即無可資返還原告之部分,堪認原 告所提「信託證明」暨「遺囑」內載,以系爭聯名帳戶償還 原告300 萬元之寄託款等語,殊無可信。
㈡原告自陳:係因與建商有訴訟糾紛,始託陳蘇保珠代為保管
系爭款項,後自96年起即已向陳蘇保珠請求返還,適系爭聯 名帳戶因陳培火過世正值換名之時,陳蘇保珠始未返還等語 。惟陳蘇保珠以其個人名義單獨所有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 98年12月29日尚有346 萬9918元之結餘款,有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頁), 陳蘇保珠顯然並無不能返還原告300 萬元寄託款之情事。猶 以陳蘇保珠於97年10月19日以後即與原告配偶陳秋真同住, 乃陳蘇保珠仍未返還原告所主張之300 萬元寄託款,尚與常 情有悖。據此,均足反面推論原告主張:陳蘇保珠有保管其 300 萬元之寄託款等語,實乏所據,不足採信。十、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8 人之被繼承人陳蘇保珠 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與陳蘇保 珠間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等8 人連帶清償 寄託款,自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8 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一:
1.存單號碼A5371938,到期日為99年1 月24日。 2.存單號碼A3294662,到期日為98年1 月27日 3.存單號碼A4134857,到期日為98年4 月24日。 4.存單號碼A3294668,到期日為98年1 月30日附表二:
1.存單號碼A6371034,到期日為98年8 月18日。 2.存單號碼A6371035,到期日為98年8 月18日。 3.存單號碼A6371036,到期日為98年8 月19日。
4.存單號碼A6371037,到期日為98年8 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