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號
SLDV,102,訴,11,201403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陳侑德
參 加 人 呂峻屹
訴訟代理人 楊榮豐
追加原告  大都會數位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玲玲
追加原告  李秀娟
追加原告  林阿謨
追加原告  林錦松
追加原告  孫志國
追加原告  孫志權
追加原告  張昕偉
追加原告  李驊子
追加原告  詹錦文
追加原告  福基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吉良
      陳吉生
      陳吉田
      陳吉富
      莊國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聲請追
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大都會數位影音有限公司李秀娟林阿謨林錦松孫志國孫志權張昕偉李驊子福基國際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前開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 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 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按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 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 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 年台抗字第164 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五人 所有坐落同段31之111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之橘色實 線。(二)確認附圖標示表所示之編號A (綠色區塊),面 積53.52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詳本院101 年度湖調字第106 號卷第5 業);嗣 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與被告五人所有坐落重測後同段51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7日 收件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並撤回前開第二項聲明 (詳本院卷一第152 頁),可徵原告起訴之初,第二項聲明 部分固有涉及所有權之爭執,但變更後之聲明業已撤回此部 分聲明,並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變更第一項聲明,於 法有據,復參照前開說明,第一項聲明係確認界址,乃屬定 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 情形在內,即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 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為之,故原 告變更後之聲明顯未涉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爭執。二、又查,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具狀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即林正三等125 人聲請追加為原告(卷二第6 頁),並變更 第一項聲明為「確認原告與共有人林正三等125 人共有坐落 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五人所有坐落重測後同段51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7日收件之複丈成果圖方案 三所示甲、乙、丙樁位點連成之實線。」,然共有人起訴請 求確定界址,其目的係藉由法院之形成判決,使其共有土地 與鄰地間之界址得以明確,俾保全共有土地之物權,防止因 界址不明遭人占用而未及主張權利肇致損失,故提起確定界 址訴訟之行為,應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保存行為,縱其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起訴之原告仍不以全體 共有人為必要,亦即該事件之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研 討結果參照),故本案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即無需土地 所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04 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原告追加林阿謨林錦松部分, 茲因其等不在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列共有人之內( 本院卷二第10至40頁),則原告以其等為共有人為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追加為原告,即屬無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經函詢被告意見,僅泛言需出具追加原告之同意書 (本院卷三第210 頁),是以,經核對追加原告提出之同意 書(本院卷二第233 至239 頁),其中大都會數位影音有限 公司、李秀娟孫志國孫志權張昕偉李驊子、福基國 際有限公司等人,並未於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則此部分追 加顯係被告所不同意,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請追加大都會數位影音有限公司李秀娟林阿謨林錦松孫志國孫志權張昕偉李驊子、福 基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1/1頁


參考資料
大都會數位影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