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56號
SLDV,102,簡上,156,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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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鈞華
訴訟代理人 許文棋
被上訴人  大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維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1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訂立買賣契 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下稱 為系統模組,即包含APP 軟體程式及燒錄上開程式之晶片組 ),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萬4,63 6 元,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2 月23日如期交付貨品,且無瑕 疵存在,惟上訴人迄今未依約給付價金。倘認兩造間所成立 者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亦應給付承攬報酬。爰提起本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38萬4,636 元,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達增益其所生產桶燈燈具使用效益, 以利上訴人參加101 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舉行之「101 年台灣國際照明科技展」與宣傳,遂於100 年間與被上訴人 洽商「手機燈控系統」開發事宜,並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 約,由被上訴人於其既有已完成之「1 對多手機遙控模組」 (下稱1 對多模組)外,依上訴人所提「1 對1 」燈控模式 (即1 支手機操控1 組燈具)與「線性調光」(即燈具亮度 調整為漸進式而非固定階段式)之需求,開發1 對1 手機燈 控系統模組(下稱1 對1 模組)。詎於101 年3 月照明展當 時進行測試與體驗時,手機竟無法連線,而有重大瑕疵,被 上訴人乃於101 年4 月底同意將原「1 對1 模組」變更為「 1 對多模組」,惟迄今尚未履行交付「1 對多模組」之義務 ,是上訴人即無庸給付報酬,且得依系爭訂購單第1 條:「 賣方應按訂單內容交貨,如不履行,買方得不經催告取消本 件買賣並請求一切賠償」之規定解除契約。再被上訴人所給 付之「1 對1 模組」既有前開瑕疵,而未完成「1 對1 模組 」之工作,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上訴人業以



102 年4 月29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縱認契約未解除,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及交付無瑕疵之工作以前,亦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無庸給付報酬。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 據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61頁): ㈠兩造於101 年1 月6 日簽訂「訂購單」,品名、數量、單價 各如附表一,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兩造並同意以新台 幣計付,總價為38萬4,636 元。
㈡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3日至同月16日照明展時,即發現裝設 系爭系統模組的燈具有受WIFI干擾的現象以致於無法與 手機連線。
㈢兩造所提電子郵件形式上均屬真正。
㈣上訴人曾簽發支票待被上訴人領取。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 ㈠兩造依系爭訂購單所定之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㈡兩造是否已合意變更契約標的由原本之「1 對1 模組」改為 「1 對多模組」?
㈢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㈣如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 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依系爭訂購單所定之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可知, 買賣與承攬之區分在於買賣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承攬重 在工作物之完成。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
⒉經查:
⑴系爭訂購單所載之交易標的,係包含一項「APP for Wi Fi LED」軟體和100 套「WiFi module+MCU sets」晶片 組。參諸兩造於系爭訂購單備註欄各條所使用之文字( 見原審卷第9 頁),係以「買方」及「賣方」作為兩造



之稱呼用語,並以「本件買賣」指涉系爭交易,足認兩 造因簽訂系爭訂購單所形成之交易內容,係在於被上訴 人應提供上訴人一項以安裝在智慧型手機上之APP 軟體 控制上訴人所生產燈具開關明暗之「技術」,上訴人並 向被上訴人採購被上訴人實施上開手機燈控技術所得之 「產品」,即前述上訴人所需之系統模組(APP 軟體加 晶片組),以利上訴人將該系統模組結合上訴人所生產 之燈具後銷售至市場。據上可悉,系爭訂購單所側重者 當為APP 軟體之授權使用及晶片組所有權之移轉,而非 被上訴人所應完成之工作。
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洽談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僅有 1 對多模組,1 對1 模組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重新開發 等語,並提出上訴人發送予被上訴人之內載有「1 萬的 美金的開發費用我們將會付」等詞之電子郵件為憑(見 原審卷第73頁)。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公司研發主管趙永 祥亦到庭證稱:本案算研發,若東西好的話就有可能量 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然查: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訂購單係為使其製造之燈具具備以手機 遙控明暗之功能,該項以手機遙控明暗之功能係傳統開 關切換電源調整亮度之燈具所未有,故對上訴人而言, 確係從事一項嶄新之研究開發工作,但不能以此逕認兩 造間即係締結承攬契約,仍應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給付 內容而定之。而依系爭訂購單所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給付即為運用開發之技術所製造之系統模組,而非關於 工作本身。被上訴人雖於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中提供上 訴人相關印刷電路板佈局配置之意見(見本院卷81-86 頁),但此為被上訴人為使其提供之軟體及晶片組運用 在上訴人製造之燈具內,得發揮燈控功能所為之說明行 為,核應屬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亦不能以此作為界定 系爭訂購單法律性質之判斷基礎。至於兩造以技術開發 之費用作為協商買賣價金之依據之一,與常情無悖,自 不影響系爭訂購單為買賣性質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兩 造所訂立者為偏重於一定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或無所 偏重之承攬買賣混合契約等語,尚屬無據。
⑶綜合上述,兩造依系爭訂購單所訂立契約之法律性質, 應定性為買賣契約,並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
㈡兩造未合意變更系爭訂購單契約標的由原本之「1 對1 模組 」改為「1 對多模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10



1 年3 月照明展後,因前揭干擾問題無法解決,被上訴人 負責人於101 年4 月底同意將系爭訂購單原定之「1 對1 模組」變更為「1 對多模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已合意變更原定給付內容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上情,雖提出其研發主管趙永祥101 年5 月11 日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稽諸該封電子郵件 之內容雖提及:「如附件是去年做的PCB 設計,原先是1 對多,後來改為1 對1 。和您寄來的電路圖不相同,目前 在找當時的PCB 空板子」等語,核其文義難認與買賣標的 變更有關。且該郵件縱意指證人趙永祥在找當初使用於1 對多模組之印刷電路板俾就1 對多模組進行交易作準備, 亦不能證明兩造所欲進行之1 對多模組之交易,即係變更 系爭訂購單原定給付而來。且查:證人趙永祥證稱:將原 本所定1 對1 模組改為1 對多模組,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 ,沒有講得很清楚,也沒有談到價錢要如何計算及APP 費 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9 頁反面),且依 兩造於101 年5 月15日及101 年5 月16日往來之電子郵件 ,上訴人猶要求被上訴人再說明1 對多模組所需之零件之 價格(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堪認兩造有關1 對多 模組之交易並非沿用系爭訂購單原訂之交易條件。參諸被 上訴人嗣後再以101 年5 月17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 因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訂購單之貨款,故無法出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頁),更足證兩造間縱有就1 對多模組另 定新契約,亦非用以替換原訂之1 對1 模組。堪認上訴人 主張:兩造有將系爭訂購單之給付內容變更為1 對多模組 之合意云云,殊無可據,不能採信。「1 對多模組」既非 系爭訂購單之交易標的,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未交付1 對多模組為由拒絕給付價金,並依系爭訂購單第1 條規定 主張解除契約,自乏所據。
㈢上訴人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 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3日至同月16日照明展時,即發現裝 設模組的燈具有受WIFI干擾的現象以致於無法與手機連線 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但查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 對1 模組於參展前之測試,功能並 無問題,且該模組於單一手機操控一組燈具之情況下使用 亦無問題乙節,此據證人趙永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 6 頁背面、第130 頁、第130 頁反面),其並證述:如果 同時地有多組WIFI存在,即會出現互相干擾之現象,且此 種現象無法排除;於一般設計時很少有排除同時存在很多 WIFI干擾之作法等情明確(見本院卷127 頁)。基此可明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1 對1 模組,於控制單一燈具之開關 明暗時,並未欠缺應具備之功能。至於1 對1 模組在有多 數WIFI存在之情況下,縱使出現干擾以致於無法為有效控 制,但因相互干擾之現象本無從排除,一般設計上亦少有 此種作法。則被上訴人主張:排除上開特殊場合之異常干 擾並非1 對1 模組所應具備之通常功能等語,尚非無據。 且依證人趙永祥證稱:一開始不知道干擾無法排除,簽訂 訂購單時僅針對功能,沒有講到環境,僅講到用於燈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可悉兩造間於締約之過程中亦 未就被上訴人交付之1 對1 模組應具備排除干擾之強度及 功能有特別約定。是被上訴人交付之1 對1 模組縱不具排 除多數WIFI存在時所出現干擾之設計,亦不能認定所交付 之物有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至證人趙永 祥雖稱:依伊專業判斷,系爭產品是有瑕疵等語(見本院 卷第128 頁反面)。核應為證人趙永祥個人意見,不具證 據能力,即不能執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綜合上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 對1 模 組確有瑕疵,則上訴人主張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非適法。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⒉本件被上訴人按系爭訂購單應交付之系統模組即如附表一 所示「APPforWiF LED」軟體和100 套「WiFi module+MCU sets」晶片組,均已交付予上訴人乙節,此據證人趙永祥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 訴人所交付上開模組有何瑕疵,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並無



請求被上訴人補正瑕疵或損害賠償之權,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亦無負有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之義務,是以,相對於 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存有任何對待給付 尚未履行可言。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且給付無 瑕疵之物前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洵屬無理。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 明定。查系爭訂購單付款辦法欄內載明為月結30天(見原審 卷第9 頁),又被上訴人開立給上訴人用以請款之統一發票 ,最末一張日期為101 年2 月23日(見原審卷第12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遲應於101 年3 月25日以前給付價 金,洵屬有據,其併請求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系爭訂購單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8萬4,636 元,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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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單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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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 APP(software)for │ 1 │美金10,000元│
│ │Brightness control │ │ (未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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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WiFi bridge :1 setPWM outpu │ 100 │美金24元 │
│ │b.WiFimodule+MCUs+EEPROM(H/W )│ │(未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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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