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2年度,16號
SLDV,102,簡,16,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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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班堤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衍諄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王傑萍
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同)106 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6 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以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9315 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見原證1 )。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 向被告借款106 萬元,原告班提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班提督公司)財務會計即訴外人陳俐吟已於101 年6 月25日 匯款100 萬元至訴外人宥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宥喬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9410120147 ),以清償上開債 務(見原證2 ),此由被告提出之宥喬公司存摺影本(見被 證1 )亦足證之。被告因其個人帳戶遲未接獲上開款項,故 以電子郵件(見原證3 )向原告催告,經原告班提督公司財 務會計解釋,方知上開款項係匯入宥喬公司帳戶,被告雖抗 辯該筆款項與系爭本票借款債權無關,但當時被告未曾否認 該筆款項係為清償系爭本票借款債權之用,亦未否認未收到 該筆款項,其所言顯不足採。至剩餘之6 萬元借款債務,原 告亦於101 年6 月25日匯款7 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見原證4 ),以資清償。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 借款債權均已清償,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顯無理由。
㈡據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1 年5 月21日共同簽發之 面額106 萬元,到期日101 年6 月20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收到100 萬元之還款,此由宥喬公司 帳戶存摺影本,足資證明。退步言,原告既稱其係匯款至宥 喬公司帳戶內,該款項自與被告無關,不能以其認定原告有 清償借款之事實。至其餘7 萬元之匯款部分,為訴外人贏丰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贏丰公司)所匯入,亦非清償兩造 間之欠款。況原告江衍諄(即贏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另 案(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審理中,已主張該筆7 萬元款項係用以清償另一張本票, 顯見原告說詞反覆,不足採信。是以,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本 票之借款,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6頁,依本 判決用語加以調整,不影響兩造原意):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101 年5 月21日簽發之面額106 萬元、到期 日為101 年6 月20日之本票,該本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案號:101 年度司票字第19315 號、見原證 1 )。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106 萬元(起訴狀內 所載第三人王惠褕即被告王傑萍)。
㈢原告曾於101 年6 月25日匯款7 萬元至被告帳戶,該款項中 6 萬元即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剩餘1 萬元則為兩造其餘金錢 往來,與系爭本票無關。
㈣上開第2 點借款106 萬元,被告交付借款金額時,係以宥喬 公司之帳戶出款至原告班提督公司帳戶。
四、兩造同意以下列爭點,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卷 第26頁背面):
㈠原告於101 年6 月25日有無匯款100 萬元至宥喬公司? 原告班堤督公司已於101 年6 月25日匯款100 萬元至宥喬公 司,業據原告提出網路銀行付款之列印資料為證(原證二, 湖簡卷第8 頁)。被告對此列印資料之真正並無爭執,僅否 認宥喬公司有受此匯款,但匯款之一方有付款,受匯之一方 卻未收受,實於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有違。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帳戶存摺內頁紀錄,確於101 年6 月25日有一筆100 萬元之 存入款項(被證一,湖簡卷第15頁),其摘要欄記載為「宥 喬國際」,比對上開原告提出網路銀行付款列印資料上之摘 要欄亦為「宥喬國際」,可以認定該筆100 萬元之存入款項 即為原告之匯款。從而,原告班提督公司確有於101 年6 月 25日匯款100 萬元至宥喬公司。被告抗辯宥喬公司未收受, 並不可採信。
㈡上開爭點如為肯定判斷,則該100 萬元得否認為清償本件借



款?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2 點所示,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 票人,復為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人,則原告前開匯款100 萬元至宥喬公司,縱經原告主張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及其原 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僅能認為係向第三人清償,而非向債權 人清償,是否發生清償效力,應依民法第310條規定定之。 ⒉前開原告對於第三人宥喬公司之清償,事後經被告以電子郵 件責問:「是小江沒跟妳說清楚,還是妳沒問清楚,為何匯 到宥喬,應匯個人帳戶才對呀!」業經原告提出該電子郵件 列印本可憑(湖簡卷第9 頁,王惠褕即為被告,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二點),被告就此內容並無爭執。由於被告交付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款項時,係以宥喬公司帳戶出款,顯 見被告與宥喬公司有相當關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點), 並非全無關係之第三人,是上開被告電子郵件之責問內容, 應理解為被告單純抱怨原告向第三人清償所造成之不便而已 ,因而兼有間接承認之意,依民法第310 條第1 款應發生清 償效力。更何況,被告既明知原告有誤向第三人清償之情事 ,事後未經通知原告仍應再向被告本人清償,即將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其權利之行使不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亦應 認原告先前向宥喬公司清償,已生清償效力。
⒊原告已向宥喬公司匯款100 萬元之事,既可認定如前,被告 復未抗辯宥喬公司有何法律上原因受領該100 萬元,則本件 訴訟之勝敗結果,將決定之後應由原告自行向宥喬公司請求 返還該100 萬元(原告敗訴之情形),或由被告自行與宥喬 公司結算該100 萬(被告敗訴之情形)。由於被告與宥喬公 司有相當關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點),由被告與宥喬公 司結算,應較為經濟,亦可避免再生訟爭(原告向宥喬公司 請求返還,恐生訴訟),再加上被告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之處,已如前述,因此,從當事人間利益狀態衡量之角度分 析,亦應認原告對第三人宥喬公司之清償,已生清償系爭本 票原因借款債權之效力。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債權為106 萬元,其中100 萬元已經原 告清償,而如前述,另外6 萬元亦已經清償,此為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3 點所確認,是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債權應已全部 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亦應隨同消滅而不存在,原告就 此訴請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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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班堤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