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429號
SLDV,102,監宣,429,2014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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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鄭淑勤 
相 對 人 鄭瑞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瑞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鄭淑勤(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瑞銳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淑勤係相對人鄭瑞銳之姐,相 對人因中度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專科游正名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鄭瑞銳,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大致上尚可切題回答;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3 年3 月4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結果略認:「鄭員係一精神分裂症者,至今已36年 ,目前仍在本院門診追蹤,本次鑑定時,鄭員應答速度未顯 遲緩,內容雖顯貧乏,然大抵切題,其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應 足以應對日常生活一般互動情境,然鄭員然呈現殘餘被害妄 想或固執意念,此一症狀對於其就外界現實之掌握勢將直接 或間接造成負面影響,故鑑定人認為鄭員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應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3 年1 月 1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因精神分裂症,而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顯 有不足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鄭瑞銳為受輔助宣告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鄭瑞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 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鄭瑞銳既 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 審酌聲請人鄭淑勤為相對人之姐,與相對人具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存在,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其已到場表示願意擔 任輔助人等語在卷;而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姐妹鄭淑珠已出 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鄭淑勤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同意 書可證。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鄭淑勤擔任輔助人, 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鄭淑勤為 受輔助宣告人鄭瑞銳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9 日
家事庭官 徐文瑞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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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