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415號
SLDV,102,監宣,415,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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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徐曾春芳
相 對 人 曾林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林惠貞(女、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徐曾春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曾林惠貞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 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 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曾春芳係相對人曾林惠貞之女 ,相對人因大腦血管梗塞,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曾 林惠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曾林惠貞,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 本院訊問大致能夠回答,亦能正確辨識子女,惟因年事已高 ,計算能力較為不佳,目前中風,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他 人照顧等情無誤。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1 月29日 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 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左側肢體完全癱瘓,左耳聽力有嚴 重障礙,吞嚥功能有障礙。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 外觀整潔,情緒表達適切,專心注意之能力尚可,態度合作 。其活動量小,俱日常生活中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但話少 且被動。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速度慢,思考邏輯有部分障 礙。其對日常簡單之事務尚能理解,但不太能理解較專業之 事務。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覺(hallucinat ion )或妄想(delusion)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



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有時對人之定向感(orientat ion; 對人、時、地之認知)有障礙;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部分 障礙;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 thinking )不佳;計算能 力有部分障礙。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 cortica l function)有部分障礙。㈢結論:綜合林員之病史、生活 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自兩年前大腦血管梗塞後,已不 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 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輕度』(Vascular dementia,mild),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Cerebral infarcion )。林員自兩年前大腦血管梗塞後,整體功能退 化,目前略俱財經理解能力,但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 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社會性不佳。其因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 有不足,故推斷林員符合輔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 103 年1 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曾林惠貞因罹患輕度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等情為真正。再者,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原聲請為 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 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曾林惠貞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曾林惠 貞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徐曾春芳為相對人之女,彼此血脈相連,關 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 ;且其已到場表示願意擔任輔助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同上筆 錄)。又相對人之子女曾小令、曾柏升、曾秋光、孫子曾文 杰等人均表示同意選定徐曾春芳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在卷 (見本院103 年1 月22日、103 年3 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 卷附同意書),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徐曾春芳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徐曾春芳 為受輔助宣告人曾林惠貞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177 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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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