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409號
SLDV,102,監宣,409,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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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賴建良 
相 對 人 賴正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正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賴建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正吉之監護人。指定賴秋岑(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9 年間走路跌倒中風,經鑑定為重度障礙,目前在台北市北投 區榮祥老人養護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 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賴正吉,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 問話均發出無法理解意思之語句。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3 年3 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認:「一、賴員之精神科診斷為『血管 性失智症』。二、賴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之財產。三、賴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 」等語,有本院103 年3 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賴正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 之子賴建良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與相對人彼此血脈相連 ,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 ,又相對人其他子女賴威仁賴秋妏賴秋岑均到庭表示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103 年1 月7 日非 訟事件筆錄),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賴建良 為受監護宣告人賴正吉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相對人之女賴 秋岑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且其他子女亦表 示同意(見本院103 年1 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併指定賴 秋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賴建良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正吉之財產,應會同 賴秋岑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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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